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执异278号
异议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高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陕08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8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禹公司称,2011年9月12日,异议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异议人按合同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完工,但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异议人多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发出催款函,直到2019年11月份圣圆水务公司才告知异议人,欠付的48.86万元被神木法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系合同相对人,被执行人**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法院错将异议人的工程款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极大地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新禹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施工合同》1份。
申请执行人***称,2019年5月,神木法院在异议人财务室调取了2011年1月至2019年5月赛蒙特供水工程十一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此期间的每笔工程款全部都打入**的银行账户,并由**出具收据,由此可见,**系异议人新禹水利水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至2019年年度《预付账款明细账》4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1份。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扣留金额为48.86万元,提取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准);扣留期限为三年。
另查,本院在执行高奇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禹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0881执394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负责施工的新禹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提出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新禹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0)陕0881民初7304号判决书,驳回了新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并判决不得执行新禹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实施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新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借用公司资质,未向到期债权的债务人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即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新禹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86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雅琴
人民陪审员 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