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7304号
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高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昀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属于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合同对应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期间圣圆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工程审计没完成为由拒付,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圣圆公司催要未果。2019年9月期间原告再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工程款。直至2019年11月,圣圆水务公司才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了回复,告知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65万元部分被神木市人民法院以(2019)陕0881执39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扣留,协助通知中扣留理由“**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向贵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陕088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中标获得,并和圣圆公司签了合同,被告**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被告**个人债务,而非原告的债务,神木市人民法院错误地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执行,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神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应当是原告与圣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并非被告**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异146号民事裁定书所阐述的事实和裁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以其名义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并未实际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至2019年所有工程款均付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称被告**是现场负责人,但在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圣圆水务公司调取的财务支付情况说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购买相关材料剩余款项均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即可得知,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神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并非是被告**未到期的债权,而是被告**已经到期的债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且根据圣圆水务公司与新禹公司的合同得知,工程款分期支付,三年内付清,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那么工程款应该在2014年9月11日前就应当付清,所以神木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是已将到期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而鄂尔多斯市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的工地在伊金霍洛旗,所以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原告中标工程;2、工程施工期间,工地购买材料及向工人发放工资等资金需求都是由被告**处理,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资金;3、中标工程是原告与圣圆水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仅仅挣取管理费。综上,被告**冻结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是执行错误,该笔款并不是归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原告新禹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陕0881执异1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新禹公司不服(2019)陕0881执39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又作出(2020)陕0881执146号民事裁定书,新禹公司不服该裁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1日,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圆水务公司将伊旗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发包给新禹公司,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所以上述工程与**无关。
3、《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通过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项目概况中可知施工单位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4、《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因圣圆水务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新禹公司向圣圆水务下发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款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系赛蒙特尔供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新禹公司仅是挂靠关系。
2、(2020)内0627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赛蒙特供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新禹公司仅是挂靠关系。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调取了薛林则谈话笔录一份、王艳龙谈话笔录一份、造价报告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圣圆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是由被告**实际完成工程的,而且圣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在被告**个人账户内,足以说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圣圆水务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案涉工程工程款应该通过双方对公账户支付,而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如果该工程是原告直接进行施工,应当有雇佣被告**的相关雇佣合同,和为其缴纳社保等凭证,有购买工程材料等原始凭证,与圣圆水务公司有相关记账凭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圣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不能说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2012预付帐明细账中有授权委托书,而且加盖了圣圆水务公司的财务章,被告**是作为新禹公司代理人办理事务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定并没有法院的公章,该裁定后续是否提起上诉或是执行异议之诉都无从而知,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及造价报告书有原告有异议,认为薛林则笔录前后矛盾,说被告**是实际是施工人,也说被告**的新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谈话中还明确说明被告**和原告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对王艳龙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说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挂靠合同,被告**只是新禹公司的代理人,该谈话还说明当时原告公司允许将账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符合当时制度,对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结果;被告**对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新禹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为有原告公司的委托书,所以才能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
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3日,神木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陕0881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9年9月18日,经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又作出(2019)陕0881执39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告**负责施工的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中和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并对工程的总价及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以退库材料、工程款等为由制作预付款账单明细表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39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以此为由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权利,而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支付、材料款的购买及付款、工程的管理领取等事务均由被告**负责,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可以排除神木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