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13年8月,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大***。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李娟、***,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执行(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采取对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园水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86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利用挂靠公司即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具体包括雇佣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付款、管理工程款领取等事项。2019年神木法院作出了(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负责施工的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8.86万元。后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神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神木法院作出(2021)陕088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8.86万元扣留、提取措施,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神木法院扣留的工程款实际为被告**实际所有,**只是挂靠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神木法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继续执行该裁定的书的裁定内容。(2021)陕088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裁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在执行**案件中扣留、提取**的工程款,新禹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对(2021)陕088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2011-2016年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公司有限公司预付款明细账4张,证明在2011-2016年的预付款明细账中载明的付款对象、收款人均为被告**,施工单位开户银行记载名称亦为**,案涉工程款390万元均打入被告**的账户,**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由被告**实际所有。2011年1月-2011年12月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详细记载了“**付款明细”这几个字,还有在记账凭证中会计的记账摘要中多次出现了”支付**工程款”,“支付***十一标段(**)工程款”,会计科目中均记载为“预付账款/工程/***供水工程/十一标(新禹)/**”以及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均为**,通过上述记载均可以证明**是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由**所有。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款项的领取在本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说明“为方便快捷办理十一标段的具体事宜,委托**处理并接手该工程款项收支的有关事宜,**单位予以配合”,在委托书中直接附有**的账户情况;2.该领取工程款项行为属于授权委托的行为,实际产生法律责任的均由被告新禹公司承担,在记账凭证中有**的名字,是会计的记账习惯,用以标记区分,不能理解为是**的工程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2020)内06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经内蒙古伊金***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银行账户显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390万元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实际负责案涉项的工程标段,并且雇佣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该买材料及付款、管理工程款领取等事项。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向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款项。(2)伊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圣圆水务公司在内蒙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我公司已对被申请人**(以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05万元予以扣留”的内容,圣圆水务公司知晓被告**与被告新禹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于内蒙古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还在一直提出再审和抗诉。
四、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执4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知晓被告**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新禹公司以及圣园公司一直都没有称**为实际施工人,和**是挂靠关系,至于回执中手写的载明内容是按照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抄写的,该裁定的抄写行为只是说明收到了裁定并配合法院履行法律义务,原告这种恶意曲解的行为不合法,如果圣园公司认可**的挂靠关系,那就不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中也说明了其不认可法院在裁定中认定的这种挂靠关系。
五、(2020)陕088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新禹公司在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请求后再未提出上诉,对**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的认可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新禹公司和高奇的执行异议之诉还在诉讼阶段。
六、伊金***法院分别与**则、***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和被告新禹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七、(2020)陕088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神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圣圆公司作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圣圆水务公司再未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已经在答辩状中有详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的保全一直没有生效。
八、(2021)陕08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陕民申4801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20)陕0881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8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认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新禹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述案件已经发回重审,案件还在诉讼阶段,陕西高院也在说明仍有未查清楚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中所冻结的款项属于本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的工程款。2011年9月12日,被告新禹公司与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新禹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期间圣圆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圣圆水务公司一直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成为由拒付,经被告新禹公司多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2019年9月份,被告新禹公司再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新禹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3月21日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水务公司向被告新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该裁决书认定该工程是新禹公司中标,该工程款属于被告新禹公司所有。二、被告新禹公司认为,该工程属于新禹公司施工,被告**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新禹公司的债务。被告**在领取圣圆水务公司的工程款时,都附有被告新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取的工程款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是基于被告**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方便对雇用工人支付工资、购买相关建设材料等用于工程开支,这在当时是惯常的做法。并且被告**自己在其他庭审中陈述其系现场负责人,也否认挂靠关系,故新禹公司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执行实施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新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借用公司资质,未向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圣圆水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是由新禹公司和圣圆水务公司签订,被告**只是新禹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禹公司签订,原告要求执行的主要依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那么如果是被告**挂靠新禹公司施工,该工程款应当属于执行的**的到期债权,被告新禹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则被告新禹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到期债权。另外,圣圆水务公司对本案的其他同类案件提出过执行异议,由于圣圆水务公司对此冻结没有实际影响,其他案件通知新禹公司再未进行,且新禹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合法,故通知新禹公司,由新禹公司进行诉讼。在本案合同款中的工程款被查封后,圣圆水务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也提出过执行异议(2019)陕0881执异171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执异171号执行异议裁定;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案现在神木法院处于中止审理期间。由于该工程款圣圆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查封的工程款中只有支付的义务,该工程款的冻结或者划款对于圣圆水务公司来说影响极小,故要求圣圆水务公司进行大量复杂且长期的诉讼活动有违常理,对此圣圆水务公司在执行裁定中提出了一个执行异议并上诉后,案件裁定重审,神木法院中止审理后,其余执行异议告知新禹公司主张权利。因为该工程款现在的切身利益人为新禹公司,故后续的执行异议均由新禹公司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新禹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告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圣圆水务公司和被告新禹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工程款在未结算之前与**没有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但是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支付到了**的账户,足以说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2021)**字第048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新禹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水务公司向被告新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该裁定书认定该工程是新禹公司中标获得,并与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款属于被告新禹公司所有。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表面上是圣园公司与新禹公司存在工程纠纷,其与**系实际施工人并无冲突,在该证据中圣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都包括有**的证言,证明该仲裁提起裁决时**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导致工程款被各地法院冻结,说明在仲裁时本案中的诉讼已经产生,该仲裁的提出不排除新禹公司与**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制造证据逃避本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明工程款支付时被告与圣圆水务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实际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并且也未提供**将该笔款项转给新禹公司的证据。
四、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81执异171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执复44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水务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也提出过执行异议,(2020)陕08执复44号裁定:“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执异17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案现在神木法院处于中止期间。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虽然圣园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圣园败诉后并未提出异议,证明**是实际的施工人,也是款项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扣留金额为48.86万元,提取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准);扣留期限为三年。2019年12月2日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陕088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8执复4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陕088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0)陕088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86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2022年1月13日,原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2021)陕0881执异278号案件的异议人(实为案外人),其以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为由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权利,而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的支付、材料的购买及付款、工程的管理等事务均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可以排除神木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被告**借用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扣留金额为48.86万元,提取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俐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