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21民初14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
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先锋桥南总干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小青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