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5915号
原告**,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8日晚,**驾驶车辆行驶到乌拉特前旗苏独伦镇三星加油站往东约2公里处的烂大渠路段时,碰撞到堆放在路中央的土堆,造成**身体损伤及车辆毁损的事故。要求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该事发地点堆放过土堆,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系原告所在的单位北京市××路线朝阳至建丰农场段三工区项目的施工地点,当时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的技术人员,原告车辆损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进行不当操作导致车辆自燃所造成,并非车辆与土堆相撞所造成,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真如原告所说其车辆与土堆相撞,也系原告醉酒后驾车所引发,且为单方事故,原告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在乌拉特前旗苏独伦镇的烂大渠路段处,车辆发生了燃烧。原告受损的车辆经内蒙古信用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公估报告意见为:该型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市场价格评估为68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出警证明》、谈话录音、证人证词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碰撞到堆放在路中央的土堆上,也不能证明所碰撞的土堆是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堆放。故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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