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7304号
原告**,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8日晚,**驾驶车辆行驶到乌拉特前旗苏独伦镇三星加油站往东约2公里处的烂大渠路段时,碰撞到堆放在路中央的土堆,造成**身体损伤及车辆毁损的事故。要求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16488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80元,以上共计240934.84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168654.39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该事发地点堆放过土堆,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系原告所在的单位北京市××路线朝阳至建丰农场段三工区项目的施工地点,当时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的技术人员,原告身体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进行不当操作导致车辆自燃所造成,并非车辆与土堆相撞所造成,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真如原告所说其车辆与土堆相撞,也系原告醉酒后驾车所引发,且为单方事故,原告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在乌拉特前旗苏独伦镇的烂大渠路段处,车辆发生了燃烧,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事故。此后,原告**因闭合性腹部外伤、回肠损伤、肠系膜破裂,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0994.84元。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自己车辆燃烧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事故证明》、《出警证明》、谈话录音、证人证词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碰撞到堆放在路中央的土堆上,也不能证明所碰撞的土堆是被告内蒙古河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堆放。故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