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603执恢15号之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内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53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8日合同期内利息3672385.52元、罚息379665元、复利43333.31元;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本金5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327276.92元由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内06执指48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1002686.73元,该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且正在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无法扣划。 2.查明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达拉特旗万通综合办公楼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房产抵押权大于实际标的物,不申请评估拍卖。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履行案件款1000000元。 五、已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56422660.7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内0603执恢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燕 审判员黄玉亮 审判员呼布钦
书记员云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