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广信永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23479号
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广信永为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广信永为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2020)宁0104民初124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兴庆纪检委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庆纪检委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应收款项549891.75元,该笔款项最终受益人应为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停止对中共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扣留、提取款项549891.75元,不得对该单位财产保全及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为兴庆区纪检监察审查谈话监控管理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2020)宁0104民初12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对中共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扣留、提取款项549891.75元享有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宁夏广信永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89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以(2019)豫0191执897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庆纪检委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应收款项549891.75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19)豫0191执15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2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为兴庆纪检委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未向承包方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5217.1元;二、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欠付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5790.82元范围内对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665217.1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不得执行中共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应收款项549891.75元; 二、确认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共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支付款项549891.75元的实际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被告宁夏广信永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仙灵 人民陪审员  录 航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