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2452号
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唐磊,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河、刘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交由原告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完成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故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应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5217.1元(685790.82元-685790.82元×3%)。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未向承包方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685790.82元范围内对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兴庆区纪检监察审查谈话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层七间谈话室的监控设备、录音设备及谈话主机、门禁系统设备,指挥中心拼接屏及服务器管理系统软件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期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质保期为一年,合同暂定价763799.86元,最终以兴庆区财政部门审定价为准。后原告就该工程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3%,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在每笔项目款到账后扣除该笔款项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7日,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16日经财政评审定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85790.82元。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未向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付款。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5217.1元; 二、被告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欠付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5790.82元范围内对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665217.1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兴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5169元,由原告宁夏启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