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初17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陕01民初173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6份合同虽双方主体相同,但每份合同签订时间、标的物、单价以及发货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结算等约定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6份买卖合同证明同一事实,证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应当作为独立之诉分别立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需经上诉人同意。二、一审法院在(2022)陕01民初1737-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明确作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不明确。三、被上诉人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提高级别管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涉6份合同有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同时将6份合同归为同一案件一并提起诉讼,统一计算标的额,从而提高了级别管辖。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就案涉六份合同的履行并不能完全分割,存在滚动付款等情形,交易金额及欠款金额经双方财务年度《询证函》对账确认。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基于《询证函》将案涉六份合同作为基本事实一案起诉更有利于查明案情。2.本案诉讼标的均为煤炭,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双方均为一人,不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故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共同诉讼之规定。3.案涉六份合同当事人相同、管辖约定相同、交易标的种类相同,证明同一个事实,构成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一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六份购销合同法院能否合并审理,以及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本院认为,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是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表现为共同诉讼;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同类的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合并后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提出的请求额累加计算,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六份《购销合同》供货方均为被上诉人,需方均为上诉人,六份合同履行中双方亦进行过共同对账、结算,被上诉人将双方所涉该六份同类购销合同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剩余未付货款,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应按合并后的数额一并计算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是对诉的合并中主体合并审理所作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本案并不适用。涉案六份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理裁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六份购销合同产生纠纷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总标的额为1358542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六份合同已有四份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系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