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湖***汽车有限公司、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湖***汽车有限公司、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众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雄,总经理。
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众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2、改判程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80021.9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第2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程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6568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认定错误。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六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和公告要求对整车进行设计,对底盘进行改制并组织结构件生产,最后对整车进行装配和调试,车辆交付时核发整车的合格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但实质是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诉请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返还上诉人的合同价款、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565686.15元。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在答辩中也没有要求返还钩臂系统6套,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钩臂系统6套,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程力公司是专业的改装企业,其与**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仅为**公司加工了可卸式垃圾车的钩臂系统部分”、“由于**公司向第三人交付的6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是整车,程力公司承揽的钩臂系统只是该整车的部分配置”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上诉人向湖北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天龙载货汽车底盘六台交付给被上诉人组织生产,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属于专用汽车整车,车辆交付时,被上诉人出具了“程力威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整车合格证。生产过程中底盘的改制、专用车的生产、安装和调试以及交付时核发的整车合格证均由被上诉人完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加工了钩臂系统部分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财产,故**公司诉请赔偿底盘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程力公司承揽的钩臂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钩臂系统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金额,没有予以区分和认定,**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区分和证明”错误。被上诉人生产的钩臂虽然是整车的一部分,但被上诉人生产的钩臂系统是专用汽车专用功能的核心部分。程力公司生产的钩臂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专用汽车整车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93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另外2015年5月31日前后被上诉人向珠海公司交付车辆时适用的是国四即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家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国五即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国四排放车辆不得生产和销售,珠海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返还的6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已经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能再生产和销售,从而报废。被上诉人除返还42万元承揽费用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底盘损失200.4万元,以及赔偿给珠海公司的其他各项损失,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776021.92元的20%。
程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底盘为东风牌,货箱由甲方自制,发楚飞牌合格证。从合同约定来看,我公司仅仅为上诉人加工了拉臂部分,其实质为垃圾车的部分配置。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答辩人对整车进行设计、对底盘进行改制、发整车合格证,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返还财产判项的合法性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主要就是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属于各自的财产;三、关于程力公司改装的钩臂系统是否属于整车的问题。首先,涉案的车辆是由车辆的底盘和车辆的上装组成。从合同约定就可以看出,答辩人仅仅是为上诉人加工了车辆的钩臂系统,货箱由上诉人自制,而不是整个上装。至于整车合格证,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楚飞牌合格证并非程力公司的品牌。四、关于底盘的损失问题。1、关于钩臂系统是否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钩臂系统只是该车型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核心部分。改装车辆的核心一个是底盘、一个是装载货物的货箱。为实现货厢从地面到达底盘的上面,则由钩臂从地面将货箱通过拉力,滑行至底盘的上面。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拉臂存在质量问题,由公司承担三包服务以及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涉案损失系我公司拉臂造成的相关证据。另外,涉案车辆的拉臂出现损坏,是上诉人提供的设计与深圳市绿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清公司)自行制造的货箱不匹配造成的。这些事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向绿清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存在损失,也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关于车辆的排放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系专业的改装企业,在珠海公司与绿清公司诉讼期间,上诉人明确知道自己向珠海公司交付的车辆与绿清公司自行制作的货箱不匹配而导致绿清公司解除合同。上诉人不是主动与珠海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及时将底盘车辆返还,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是在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动返还全部底盘,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自己,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原审第三人珠海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程力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2、判令程力公司返还**公司合同价款420000元;3、判令程力公司赔偿**公司损失2565686.15元;4、诉讼费由程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东风天龙DFL1250A11载货汽车底盘六台,单价33.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200.4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购得六台东风天龙DFL1250A11载货汽车底盘。
2015年5月19日,**公司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程力公司为**公司加工六台东风天龙箱式可卸式垃圾车,单价7万元,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预付定金12万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企业技术标准及双方约定组织生产。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提车时付清余款。售后服务为360天。甲方自带底盘,货箱由甲方自己制作,起重总质量为20吨,发楚飞牌CLQ5250ZXX4D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合格证。2015年5月29日,程力公司向**公司交付承揽的钩臂部分产品后,**公司向程力公司支付了承揽费用42万元。
**公司从程力公司处取得六台钩臂部分的产品后,与先前购买的六台东风天龙DFL1250A11载货汽车底盘自行进行组装后,交付给众盛公司。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绿清公司与珠海公司签订《垃圾车购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绿清公司向珠海公司购买六辆双桥6×4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基本配置:底盘为东风牌DFL1250A11,白色,6×4驱动,D310平头标准顶驾驶室,东风康明斯ISDE24540电控共轨发动机,轴距4350+1300mm油锁,陕齿法士特8档变速箱,7吨前桥,10吨减速双后桥,车架300×90×8+6mm,11.00R20子午胎,手动调整臂,带ABS,中控车门锁,气囊减震座椅,通道式仪表盘,带空调,有巡航系统;钩臂起重总质量为20吨,货箱由绿清公司自行制作。2015年5月18日珠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专用汽车改装合同》,约定:珠海公司向**公司采购CLQ5250ZXX4D车厢式可卸式垃圾车六台,单价405000元,总金额2430000元,三包服务期360天。三包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4小时解决,逾期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基本配置:货箱由第三人自备,第三人负责向**公司提供货箱技术图纸,钩臂起重总质量为20吨,发“楚飞”牌CLQ5250ZXX4D型车厢可卸式垃圾整车合格证。
2015年5月13日,**公司按照珠海公司的要求,将珠海公司购买的11台车(含涉案的6台车辆)交付给绿清公司。绿清公司接收该批车辆后投入使用,其中6台车厢式可卸垃圾车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不能解决,绿清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珠海公司、程力公司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绿清公司与珠海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垃圾车购买合同》;二、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绿清公司的购车款1231000元,绿清公司将涉案的6台可卸式垃圾车及5台对接式垃圾车退回给珠海公司;三、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绿清公司垃圾托运费352600元;四、珠海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180000元;五、驳回绿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珠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珠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03民终209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第965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六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第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绿清公司车辆场地租赁费72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珠海公司将涉案的6台可卸式垃圾车及5台对接式垃圾车共计11台车辆从深圳运回珠海,产生运费23500元,吊装费11000元,卸装费2650元,合计37150元。
还查明,2018年10月,珠海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公司、程力公司及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珠海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专用汽车改装合同》和《汽车销售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珠海公司返还购车款3345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珠海公司赔偿损失776021.92元。**公司承担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强制扣划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4190000元及诉讼费675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与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的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向珠海公司交付的6台可卸式垃圾车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珠海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司返回了六台对接式垃圾车辆,收回了相应的货款。**公司也按照上述判决书的规定,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公司诉请解除2015年5月19日与程力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故**公司诉请程力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系专业的改装企业,其与程力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程力公司仅为**公司加工了可卸式垃圾车辆的钩臂系统部分,底盘部分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故**公司诉请赔偿底盘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向珠海公司交付的6台可卸式垃圾车系整车,程力公司承揽的钩臂系统部分,只是该整车的部分配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程力公司承揽的钩臂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该钩臂系统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金额,没有予以区分和认定,**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区分和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程力公司按照**公司直接损失776021.92元的20%,即由程力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5204.38元。综上所述,程力公司提供给**公司的产品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二、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承揽费用42万元;三、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钩臂系统6套;四、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155204.38元;五、驳回湖***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5元,减半收取计15342元,由湖***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24日变更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德军。
证据二,深圳市质量技术鉴定评鉴事务所作出的《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案涉车辆整车合格证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1、程力公司是案涉6台程力威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生产厂家。2、案涉车辆出现产品质量部分均为车辆上装部分。
证据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20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程力公司于2015年8月便知晓其生产的6台程力威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发生质量纠纷,明知不积极处理会导致损失扩大而持放任态度。2、2016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下文,开始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不再适用,造成上诉人提供的底盘不能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
证据四,案涉车辆照片5张。证明目的:1、案涉6台车辆车头部位均载有“程力专汽”LOGO及商标;2、案涉6台车辆车身主驾侧均贴有“程力专汽”LOGO及商标;3、反光标识及后挡泥板上程力标识。
证据五,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6份、整车铭牌3张、车辆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正本)5份、交强险保险单(正本)6份。证明目的:根据公安部要求,临时行驶车号牌上车辆信息必须与车辆合格证一致、车辆整车铭牌信息必须与合格证一致、车辆保险单信息必须与车辆合格证一致。涉案车辆整车是程力公司生产,应对承担产品责任。
经质证,程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的鉴定报告是复印件,没有明确标注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造成涉案车辆钩臂系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与用户自行改装的垃圾箱体不匹配造成的。对涉案六台车辆的整车合格证复印件也有异议,这六份合格证系伪造的合格证,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见到原件,被上诉人在深圳龙岗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未果。涉案车辆包含底盘和上装部分,上装部分的关键在于垃圾箱体,而被上诉人仅仅为上诉人加工了箱体与底盘之间的一个钩臂系统,该系统不能构成整车,只是属于涉案车辆的配件,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法律文书不是新证据,该文书的相关内容已经在珠海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引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不能被称为程力威牌可卸式垃圾车,也不符合该判决书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对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造成涉案车辆底盘不能作为商品流通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与零配件的生产厂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外表标有程力专汽或者程力专汽的商标并不是唯一能证明该车辆系程力公司制造或者改装;车辆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过程中商家都会借机在商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照片底盘的底板下面反映出来程力专汽的商标,不能证实底盘是程力公司生产的,贴有商标的商品不一定是厂家生产的产品,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五对号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铭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临时牌照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并非程力公司,该公司系程力汽车集团的成员厂家,程力公司授权其可以使用程力商标;出厂型号为CLW5250ZXXD4系程力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厂牌型号,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程力公司制造;车辆行驶过程中(包括底盘车辆自底盘厂家向销售公司移动过程中以及改装厂家在改装过程中)都必须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单程保单,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生产厂家;车辆铭牌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机动车铭牌在机动车出厂时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从铭牌的表象看,该铭牌从未使用过,该明该铭牌标注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发生或者使用,不能证实该铭牌上记载的型号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汽车改装之都的随州已经出现大量的虚假铭牌,工信部在2021年3月就车辆铭牌的使用出台了专门的规定,说明虚假铭牌泛滥成灾,达到国家出台政策整治的程度,该铭牌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是程力公司。
对上述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深圳市质量技术鉴定评鉴事务所作出的《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20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程力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参与了鉴定,其对该鉴定报告复印件虽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反驳,本院对程力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不予采信。因鉴定报告中载明程力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了涉案车辆出厂检验记录,且各方对现场查验的6台车辆车架号与证据二中整车合格证复印件上的车架号一致,认可公告目录和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为CLW5250ZXXD4及车辆品牌。证据三中生效判决一审已经采纳,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告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四车辆照片中显示程力公司参与汽车改装,车辆外观多处打上程力公司标识。证据五中车辆铭牌是新的与鉴定报告中反映6台车辆未安装有固定的整车铭牌相符,与整车合格证显示情况相符,单程提车保险与交强险投保时间与本案的车辆交付时间相符,与整车合格证上的基本情况相符。上述证据二中的鉴定报告、整车合格证复印件与证据四汽车照片、证据五单程提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整车铭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证据三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除“2015年5月29日,程力公司向**公司交付承揽的钩臂部分产品”、“**公司从程力公司处取得六台钩臂部分的产品后,与先前购买的六台东风天龙DFL1250A11载货汽车底盘自行进行组装后,交付给第三人众盛公司”以外的事实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绿清公司诉珠海公司、程力公司案件中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监事务所对涉案6台车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监事务所作出《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垃圾车质量鉴定报告》。程力公司参与鉴定,鉴定过程中各方确定涉案6台车辆公告目录和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为CLW5250ZXXD4,车辆品牌为程力威牌。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垃圾车的勾臂最大拉力(启重总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吨的要求。2、涉案的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垃圾车存在如下不符合行业标准事项:⑴未安装固定的整车铭牌;⑵拉臂式自卸装置未安装有固定铭牌;⑶小臂拉钩没有安装防脱装置;⑷拉臂箱体锁紧装置无法实现互锁功能和无报警功能;⑸装厢作业和卸厢作业不符合QC/T936-2013《车厢可制式垃圾车》第4.2.5条要求;⑹液压系统油路未设置安全阀。3、涉案的6台东风天龙车厢可卸垃圾车存在如下故障,无法满足运行使用要求:⑴小臂勾箱后摆动,拉钩使用过程中脱钩;⑵横向锁基体开裂,无法锁箱和互锁功能失效;⑶翻转架副梁连接处断裂;⑷液压系统运行时有异响和压力过高;⑸翻转架销轴支架脱焊、销轴弯曲变形;⑹主油缸销轴锁片松脱,销轴位移。
再查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11224号判决生效后,**公司将涉案的6台可卸式垃圾车及5台对接式垃圾车共计11台车辆从珠海托运回随州,并支付了停车租金、吊装、托运费用。
还查明,湖***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变更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程力公司定作6台东风天龙车厢式可卸垃圾车,底盘及配套车厢由**公司自带,上装应符合企业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起重质量20吨,交付整车合格证。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程力公司构成整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无异议,**公司主张程力公司系整车生产者,解除合同后可将整车退还程力公司。程力公司辩称,底盘是**公司购买的,车厢是**公司自带的,其仅为**公司加工了钩臂系统,不接受整车返还。经现场查勘及通过金思维汽车公告查询系统查询,涉案车辆的上装部分并不包括车厢。程力公司生产钩臂系统后,将钩臂系统与底盘组装,经调试后符合质量标准即完成改装。涉案车辆无论是从外观还是从整体价值来看,车辆的核心部分是底盘,上装与底盘可以拆分。依照上述规定,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争议的情况下,程力公司有返还**公司承揽费42万元义务,**公司同时负有返还钩臂系统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支持**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承揽费主张时,对**公司负有的返还现有钩臂系统的义务同时判决,解决了单方面返还面临的利益失衡,不属于超出**公司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程力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形,应当赔偿**公司的相应损失。首先,关于对**公司已经承担的损失确认。本案中,**公司依照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珠海公司赔偿776021.92元、承担的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对**公司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导致珠海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产生的执行费43870元及迟延履行金等损失,系因**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对**公司主张在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前产生的停车费100000元及将车辆从珠海托运到随州吊装、托运费68000元,其提交了珠海市骏途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说明书、停车费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吊装发票、运输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损失共计970021.92元。因上述损失中包括**公司交付的5台对接式垃圾车本身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各项损失,**公司因涉案6台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为970021.92÷11×6即529102.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公司作为具有专用汽车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其作为定作人一方,对程力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具有检验义务,其未经检验将程力公司向其交付的整车直接交付给珠海公司导致损失的产生及扩大,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当自负40%的责任。综上,程力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529102.87*60%=317461.72元。
关于底盘损失问题。因底盘是**公司自行购买,所有权属于**公司,鉴于涉案车辆底盘在一系列诉讼后因排放问题无法再进行制造、销售和注册登记,价值贬值。对该部分损失,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赔偿责任。从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内容来看,该公告是2016年1月14日发布,涉案底盘在全国范围内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须符合国五标准是从2017年1月1日起。**公司、程力公司作为从事专汽的生产、销售者,均应当知道车辆排放政策对涉案车辆影响,双方自2015年7月产生质量争议后,均未在公告确定的有效期间内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底盘损失。因**公司是购买底盘一方,该底盘归其所有,其更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对底盘贬值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底盘本身价值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程力公司赔偿**公司的底盘损失300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17461.72元及底盘损失款3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