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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汽车有限公司、**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64号
原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均,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被告**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曾劳人仲案字[2020]08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被告《申请》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副总,2019年3月1日,经被告书面《申请》,担任原告生产管理高级顾问一职,并就本人的有关绩效及薪酬待遇提出申请,被告本人申请薪酬待遇按20万元/年的标准计发,至本人满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本人承诺:因在原工作单位办有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单位办理退休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奖励、社会保险待遇等)。原告考虑对被告提高了薪酬待遇,被告又书面申请承诺退休时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经领导班子研究同意被告本人的《申请》、职务及年薪待遇。被告担任行政、人事副总、生产管理高级顾问等职,对本人的《申请》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申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不是事实;第二、原告提出的所谓《申请》不管是从程序是否合法上还是从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来审查,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三、人民法院应该维护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结论,判决支持答辩人提出的正当请求。
经审理查明,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成立。2019年1月29日,厦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
**汽车公司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制造销售;工程机械制造、销售;专用半挂车、汽车挂车、汽车车厢、汽车配件、冷弯型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车载钢罐体、车载铝罐体)、压力容器制造、销售;载货汽车、建材、钢材、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金属结构件制造、加工、安装;钢结构工程安装;房屋租赁;技术咨询服务。
2015年9月23日,被告**均到厦工**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日,厦工**公司下发厦工**[2015]16号文件,任命被告**均为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均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均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均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名义缴纳了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470元、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4564元,被告**均缴纳养老保险合计26034元;被告**均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名义缴纳了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429元、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医疗保险158.40元,被告**均缴纳医疗保险费合计587.40元。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均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均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该申请主要内容为:“为继续做好本职工作,特向公司申请本人薪酬待遇按20万元/年的标准计发至本人满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本人承诺:因在原工作单位办有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单位办理退休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奖励、社会保险待遇等)。”被告**均在“申请人”处签字。
2020年8月3日,被告**均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费27412.8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6524元、医疗保险费888.80元)。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20]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汽车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均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6621.4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6034元,医疗保险费587.40元)。”原告湖北**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均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但由于该申请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汽车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均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汽车公司应支付被告**均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26034元(1470元+24564元)、支付被告**均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费合计587.40元(429元+1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均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合计26621.4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6034元,医疗保险费587.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