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伟雄,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伟雄及原审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欧阳伟雄向***返还保证金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为保障原告不拖欠运费,需由原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协商保证金交由第三人即本案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管。2019年10月31日被告**冒用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丙方)签订《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上诉人**车辆改造款是事实,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与**无关;三、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合作期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有待审查,本案中三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各方均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合同期限没有届满,不应解除,若***单方解除合同没有告知**,**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辩称,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中约定***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终止,***没有违约,**无条件要将费用退还。
欧阳伟雄辩称,**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20万元应该由**返还,从签订的合同看,只要***没有违约,***的20万元保证金应该由**返还。
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伟雄、**连带返还***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欧阳伟雄、**应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活鱼销售,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欧阳伟雄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9日成立,从事冷藏车辆运输服务,已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登记,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由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有限公司为***提供运输服务,由***支付运费,为保障***不拖欠运费,需由***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协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即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管。2019年10月31日**冒用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乙方为丙方所在的各市级办事处提供两台前四后八冷藏专用车,车辆由甲方定制生产。2、丙方每个办事处设中转站,自行安排与甲方(车辆定制)直接对接,并向乙方缴纳10万元/台保证金,二台共计20万元整,为保证资金安全,此保证金经三方协商后,交由甲方保管。3、丙方与乙方如果协议终止,丙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不经过乙方同意,退还保证金给丙方。4、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乙方自愿将公司财务交由甲方指定人**负责。5、此协议只对市级及以上办事处有效。6、如果有第三方人员需要加入此协议,需经乙方同意,方可有效。7、此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到2022年10月31日止,时间共三年。8、此合同任意一方违约,另外两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及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保证金,其中60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另140000元按**指示转账支付至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年底因新冠肺炎疫情,***与欧阳伟雄解除合同,终止合作,***无违约事实。后***要求**依约返还保证金未果。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冒用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及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由**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托运人)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欧阳伟雄均确认案涉运输合同于2020年年底解除,且***不存在违约事实,故**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义务。同时**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必然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主张从起诉之日(立案受理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是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车辆改造款,**就该项主张未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主张由欧阳伟雄连带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0000元保证金支付完毕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管的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给***。本案中,因**以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将应向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现***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终止案涉协议,按照协议中“丙方与乙方如果协议终止,丙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不经过乙方同意,退还保证金给丙方”的约定,**应该将其保管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主张其收取的20万元系车辆改装款,但***对此并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车辆改装款,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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