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3400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
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随县,现住湖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被告****独资的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原告因货物运输需要,由被告****的原公司提供两台“前四后八”冷藏专用车用于运输活鱼,由原告向被告****的原公司按100000元每台的标准交两台车的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交给被告**指定账户保管。原告依约将保证金20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以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和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的原公司提供两台“前四后八”冷藏专用车用于原告运输活鱼。202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终止协议,被告**理应依约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现在已查实,被告**系伪造第三人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人身份与原告及被告****的原公司签订《协议》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的原公司是个自然人的独资公司,现在被告****的原公司已申请注销,被告****应依法作为被诉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20万元系车辆改造款,并非本案原告所称的保证金。首先,被告**先前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甚至都不认识***,二人之间的纽带就是以***丈夫自称的邹辉。邹辉自称系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仅是顶名股东。2019年5月及同年7月份,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在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订购了4台车(每次订购两台),其中就包含涉案的两台车。不久之后,邹辉又提出需要额外对车辆进行改装,并与被告**就改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每台车辆改造款5万元,4台车改造款共计20万元。后来邹辉到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为承接中秋节生意所需先提走1台车,剩余3台留在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进行改造。按照邹辉的要求,被告**先后对上述四台车辆进行改造。至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其次,被告**仅仅是代表公司卖车,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改造,并没有参与所谓“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了收回车款和车辆改造款。邹辉称“家里书记大人”(其指本案原告***)管钱大严,需要被告**配合称做水产品运输行业赚钱,但是代理不好拿,冷藏车价格及线路价值很大,参与项目就要交保证金,以这样的方式让***拿出钱支付被告**20万元车辆改造款。在被告**对车辆进行改造的期间,邹辉一直住在被告**公司,原告***也先后两次到被告**公司处“视察”,期间二人对外一直是以夫妻名义示人,被告**理所当然地认为原告***也是清楚被告**与所谓“水产品运输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是以保证金形式支付车辆改造款。最后,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被告**收取的就是车辆改造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本身就是邹辉为了让原告***付款而制作的,甲方是中车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及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为收回车辆改造款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与***及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作关系实际没有任何关系。而从转账记录上来看,20万元款项大部分都是转给了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外4.8万元转给了被告**个人,如果原告不清楚实际情况,该做法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明显与所签协议相悖。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否需要真正交纳保证金,被告**收到的通知是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车辆改造款20万元。原告与邹辉及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是利用《协议》完成了车辆改造款的支付,原告也借此参与“运输业务”,即使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也应当只起诉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活鱼销售,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9日成立,从事冷藏车辆运输服务,已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登记,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由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由原告支付运费,为保障原告不拖欠运费,需由原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协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即本案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管。2019年10月31日被告**冒用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乙方为丙方所在的各市级办事处提供两台前四后八冷藏专用车,车辆由甲方定制生产。2、丙方每个办事处设中转站,自行安排与甲方(车辆定制)直接对接,并向乙方缴纳10万元/台保证金,二台共计20万元整,为保证资金安全,此保证金经三方协商后,交由甲方保管。3、丙方与乙方如果协议终止,丙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不经过乙方同意,退还保证金给丙方。4、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乙方自愿将公司财务交由甲方指定人**负责。5、此协议只对市级及以上办事处有效。6、如果有第三方人员需要加入此协议,需经乙方同意,方可有效。7、此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到2022年10月31日止,时间共三年。8、此合同任意一方违约,另外两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被告**及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保证金,其中60000元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另140000元按被告**指示转账支付至随州晶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年底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原告无违约事实。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身份资料、协议、第三人证明、原告转账记录、对被告****的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冒用第三人楚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本案原告(托运人)与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均确认案涉运输合同于2020年年底解除,且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是原湖南畅辉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车辆改造款,被告**就该项主张未举证证明,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0000元保证金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杨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墨妮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