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卉公司)、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佳诚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诚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中卉公司是否应向佳诚兴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及费用金额认定错误。佳诚兴公司未开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上海中卉支付的170万元应全额抵扣中卉公司应付款;2.认定上海中卉与中卉公司财产不独立错误;3.对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错误,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并非中卉公司股东。三、一审判决超出佳诚兴公司的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四、佳诚兴公司一审中超过答辩期变更案由及诉求,不应准许。佳诚兴公司当庭申请评估又未提交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中卉公司,加重了中卉公司的义务,显失公平。
佳诚兴公司辩称:一、中卉公司称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不成立。1.双方欠款数额经对账确认事实清楚,开票并非付款的对等义务,且已经开具给中卉公司;2.上海中卉公司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卉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出资不实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所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四、佳诚兴公司变更诉求在第三次庭审之前,符合法律规定。中卉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已收回、库存已变现,均系虚假陈述,出资也是虚假出资,不具备评估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中卉生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佳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26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26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上海中卉公司对中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在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出资义务为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中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中卉公司(甲方)与佳诚兴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态型种植容器和十字配件。合同有效期为2年。
2019年10月10日,中卉公司与佳诚兴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9日,中卉公司仍欠佳诚兴公司货款2226117元。中卉公司监事陈美玲在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数量无误,账单加盖中卉公司业务专用章。
中卉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佳诚兴公司支付容器款总计44865元。
2014年10月28日,中卉生物公司分立后中卉生物公司存续,新设公司名称为中卉公司。分立前中卉生物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按50%:50%比例划分,即1000万元由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中卉公司享有。新设公司中卉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柯思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陈平建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陈海燕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案外人陈美玲为中卉公司首任监事。
2015年7月30日,中卉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股东陈平建、陈海燕、柯思征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中卉公司,经变更登记,上海中卉公司持有中卉公司10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
本院认为:一、佳诚兴公司与中卉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佳诚兴公司已经供货,经双方对账,中卉公司确认尚欠佳诚兴公司货款2226117元,中卉公司应按确认的数额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上海中卉公司支付给佳诚兴公司的170万元,发生于佳诚兴公司与中卉公司对账之前,故中卉公司主张该170万元应全额抵扣中卉公司应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卉公司作为中卉公司的股东,对中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上海中卉公司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上海中卉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也未向法院申请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中卉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审理的是佳诚兴公司与中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而佳诚兴公司以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在担任中卉公司股东期间未足额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应分别审理。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佳诚兴公司对此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询,中卉公司名下共有3个执行案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案号为(2019)沪0110执4148号,立案时间2019年9月2日,执行标的1048934元;案号(2019)沪0110执4220号,立案时间2019年9月5日,执行标的252173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案号(2019)闽0203执10603号,立案时间2019年10月8日,执行标的2024625元。三件均未执行到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海中卉公司是否对中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海中卉公司未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提供的证据,佳诚兴公司不予认可。上海中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卉公司存在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2014年10月27日,厦门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以其拥有的中卉生物公司的部分净资产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折合为中卉公司(筹)注册资本,折合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分立前后资产负债情况表显示,净资产主要有存货5608086.65元及其他应收款4391913.35元。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主张将上述存货和其他应收款变现后,转账给中卉公司。但中卉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所主张的变现的时间、金额、科目名称等均不相吻合,2015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其中500万元,更是中卉公司对中卉生物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已经以现金足额出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佳诚兴公司主张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出资不实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佳诚兴公司按照中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中卉公司应如约给付报酬。双方对尚欠的款项已经对账确认,中卉公司以对账单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予认可。陈美玲是中卉公司监事,其在对账单上的确认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对账单上亦有加盖中卉公司业务章,足以确认双方对尚欠的款项已经对账确认。依据对账单,扣除中卉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5日分两次支付的加工款44865元,中卉公司尚欠加工款2181252元。经对账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经催讨,中卉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加工款,故对于佳诚兴公司主张中卉公司支付加工款218125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81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上海中卉公司作为中卉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佳诚兴公司主张上海中卉公司对中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出资不实,且中卉公司目前多件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债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佳诚兴公司主张其在本案的债务亦不能清偿,具有合理性。故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柯思征主张实缴500万元,陈平建主张实缴250万元,陈海燕主张实缴250万元,但均无法证明已经出资到位,应各自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佳诚兴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其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兴公司加工款2181252元及利息损失(以2181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上海中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柯思征在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出资义务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平建在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出资义务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海燕在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出资义务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佳诚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卉公司审计报告及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财务报表,证明中卉公司独立核算,有完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与上海中卉公司财务独立,作为出资的存货和债权真实有效,且已足额实现;2.中卉生物公司分立涉及的资产和负债评估报告书、中卉公司验资报告,证明中卉生物公司分立前已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中卉公司出资均有验资,股东出资真实足额。佳诚兴公司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只有2014-2015年,内容无法确认,对2016-2019年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内容上看存货只说的是工程结算款,固定资产表述的没有指出具体存货,权属、分割、转移等手续,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证明对象,一审庭审中对方说是现金出资,法庭要求提交证据,后来又否认。
佳诚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任职风险报告,2.微信记录,3.存款明细,共同证明上海中卉向佳诚兴公司转账170万元中仅有591228元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其他款项系按照中卉公司陈美玲的指示转账至第三人,与本案无关;4.发票及邮寄情况,证明佳诚兴公司已将中卉公司欠款的发票开具并邮寄给中卉公司。中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2、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体现170万元扣减591228元外的其他款项转给了第三人,75万元转给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向佳诚兴公司出具了借条,与本案无关联;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先开票30天内付款,一审未开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证如下:1.中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委托所做,佳诚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2.佳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厦门市佳诚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思征、陈平建、陈海燕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9.4元,由厦门市佳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9.4元,由厦门市佳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 李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