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021-519l立豪公司执行异议(上网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异519号
异议人: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田立,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立与被执行人***、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豪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立豪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陕0104执1436号《通知书》;2.依法撤销《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田立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3000107.43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异议人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签订了《西咸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三局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异议人为分包单位,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分包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的所有施工均由异议人管理和实施,项目的所有进度款和项目回款均由异议人和中建三局统一结算,项目的所有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均由异议人承担。按照工程结算程序,每个工程项目建设完毕后,需要经过验收、审计等一系列复杂程序。异议人仅对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是项目的专项分包单位。截止到2021年12月9日,总包方中建三局仍未与异议人进行最终结算,异议人仍未收到中建三局的结算回复文件。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工程回款总金额、工程欠款等问题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未形成一致意见,更未结算出最终金额,中建三局回复给异议人的结算文件未拿到,中建三局公司欠付异议人的工程款目前无法得出具体金额,故异议人至今不欠***的款项。综上,该项目至今仍为亏损状态,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未能支付。根据该项目的经营现状,异议人不拖欠***工程款,被执行人***与田立之间的执行纠纷一案也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应向田立支付相应款项,贵院作出的(2019)陕0104执1436号《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立与被执行人***、圣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田立依据(2019)陕010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510616.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1436号。202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陕0104执1436号《通知书》,要求立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田立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3000107.4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1年12月13日,立豪公司就前述通知书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书。
另查,异议人提交了承包人中建三局与分包人立豪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西咸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中建三局将西咸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立豪公司建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向异议人立豪公司送达债务履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后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寇永利
审判员 雷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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