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563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楼坪乡洛平川行政村刘新窑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韩磊磊、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3号旺都D座15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3710105501P。
法定代表人桂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杰、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磊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生活费156000元(50元×13人×24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延安地电分公司调度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瓦工类)》,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延安市新区地电分公司生产调度室内瓦工类劳动工程,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以业主关系变动为由,让原告暂时停工,工人不要放假,随时准备开工,并承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3人,每人每天50元),涉案工程停工十月之久后,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入场,但拖欠的生活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按照合同支付生活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立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地电分公司调度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瓦工类)》(以下均称《劳务合同》)已经于2022年6月1日办理完结算手续,该结算手续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已经按照该结算金额向原告全额支付了结算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所以,原告与被告就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属于不诚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和该条款约定内容,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原告或者被告有违约行为或者违约事实,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违约行为或者违约事实的话,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是不产生约束力的。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两网融合的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生产计划调整,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所以不能适用该《劳务合同》中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三,因两网融合的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生产计划调整后,原告就安排其劳务人员离开现场,并未在现场一直等待,该行为不但是事实,也符合法律上不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和生活上的常理。因该不可抗力原因,各方合同当事人都应从配合政府政策执行、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不恶意扩大损失的原则出发,原告所述的被告要求其工人不要放假、随时准备开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生产计划调整,原告在该情形发生后即将其劳务人员带离现场,所以其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实际损失,其行为也属于扩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合同当事人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后,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在合理范围以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而在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观点,其计算了八个月的损失,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产生这些损失,另一方面按照该计算办法,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因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五,本案合同在2022年6月1日办理结算手续时,总共结算金额是228379.6元,而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单单一个生活费就计算了156000元,该生活费几乎快达到了全部结算金额的70%,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扩大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六,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22年6月1日办理完结了结算手续,双方也已经按照该结算内容实际履行了结算款,也就是说双方在2022年6月1日这个时间点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能够包含之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双方就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在2022年6月1日已经全部确定了,双方履行完该结算金额以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经全部了结。在此前提下,原告又在2022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但属于不诚信行为,还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其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但是解决个案纠纷,还应该通过个案审判的方式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大家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公序良俗指导个人的行为准则,在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办理完结结算手续以后又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会为社会大众树立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准则,甚至产生道德风险,而这与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相悖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生产计划调整,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在与被告办理完结结算手续以后又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其请求的损失实际并未产生,其同时又有扩大损失的可能,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被告中标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招标的延安供电分公司生产调度楼项目装修装饰工程。2021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延安地电分公司调度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瓦工类),约定乙方承包延安市地电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室内精装修瓦工类,承包方式约定包清工,具体为包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2021年9月15日前,即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要求的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合同价款约定本项目为固定单价计量结算,即只定单价,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清单项目及单项价格包死,单项价格不做调整。违约责任条款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现场协调施工工作面,因业主配合造成的工期延误须由甲方承担,并向乙方支付生活费,按照每人天5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21年8月因国家电网和陕西地电两网融合案涉工程停工。202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付25000元。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付5万元。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付45924元。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付3000元。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付6万元。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付4万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付1万元。2022年4月-5月被告要求原告复工,但因原告要求工程款涨价双方未协商一致。2022年6月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瓦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为228379.6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借到延安地电装饰工程款22845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安地电分公司调度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瓦工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非因自己原因停工,但在停工之后于2022年6月1日对所施工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并无异议,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款项,并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员人数及实际停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