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4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西安立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豪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3执5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履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立豪公司的收入人民币1302775元”的义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2月4日,立豪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签订了《西咸国际文化教育园第一小学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三局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异议人为分包单位,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分包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均有明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的所有施工均由异议人管理和实施,项目的所有进度款和项目回款均由异议人和中建三局统一结算,项目的所有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均由异议人承担。***仅为该项目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不享有项目的经营收益,该项目的工程款系异议人所有,与***无关。该项目至今仍为亏损状态,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故被执行人***与***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没有为***还款的义务和能力,不能扣留、提取自己公司的项目款项为***偿还债务。综上,贵院作出的(2021)陕0113执5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155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于2021年5月6日前一次性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上述款项清偿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因***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21)陕0113执5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豪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立豪公司的收入人民币1302775.00元。2、将上述款项转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立豪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项目工程款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款项属于债权,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收入”。本院执行中作出(2021)陕0113执5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立豪公司的收入,属执行方式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陕0113执56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玲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