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3867号之一
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7号25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陈鹏。
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恒通公司)与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行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博盛恒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研究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开发成果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融易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诉争合同系另一合同的从合同,在诉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为主,认定天津仲裁委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其上述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融易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予以驳回。本院继续审理案件过程中,融易行公司辩称,除涉案合同外,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其他两个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就上述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已丧失商业信誉,而被告未按照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支付新增接口合同价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标的系计算机软件系统,双方争议点主要集中于诉争计算机软件系统是否完成开发并满足交付条件以及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否能够成立。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该案为涉计算机软件技术委托合同纠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俊者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圯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