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知民初1267号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对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津0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书写错误,应补正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 王颖鑫
审判员 吴松涛
审判员 姚泓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庞海龙
书记员武辰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