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3867号
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7号25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陈鹏。
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恒通公司)与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行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博盛恒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研究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开发成果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融易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博盛恒通公司与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合同一),在该合同生效后,合同委托开发的事项需要进行一期新增接口的开发工作,故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合同二),将其作为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合同二约定的委托开发事项建立在合同一约定的委托开发事项基础之上,融易行公司签订两个合同的目的就是委托博盛恒通公司完成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的开发工作,故两个合同不能被孤立为独立合同,应视为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在合同二的第二十三条,双方约定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既可以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在合同一第二十三条,双方约定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为主,故应当认定天津仲裁委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基于以上,融易行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融易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博盛恒通公司对“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进行开发,从合同特点及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角度来看,该合同要件齐备,依法成立并生效,不以其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其二,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并无关于合同关系及标的延展情况的内容体现,当前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2018年6月21日所签订合同的从合同。其三,即便两份合同约定标的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亦不足以表明两份合同具备主从关系,标的的关联性无法直接反映合同依存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者
审 判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圯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