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知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7号25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守萍,执行董事。
上诉人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融易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博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融易行公司(甲方)与博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在主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委托开发的事项需要进行一期新增接口的开发工作,故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其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新增接口的开发工作是接口开发工作的拓展及延续,且在2份合同中的第一条中对开发内容有所规定,是主从合同标的延展情况的具体内容体现。根据主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执行期为97个工作日,并自融易行公司(甲方)支付合同首付款日起计算,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据此,主合同中的执行期应到2018年11月上旬。根据补充条三条的规定,该补充行期为15个工作日,自融易行公司(甲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据此补充协议的执行期应到2018年10月底。根据上述合同执行期的分析,补充执行期完全涵括在主合同的执行期内。此外,根据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标的性质,针对同一程序的开发工作,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工作属于同一开发程序,无法在同一时期内交由不同的开发者完成。因此,若主合同无法履行,则补充协议也无法履行,即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补充协议的成立与效力,体现了主从合同的依存关系。综上所述,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在补充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即本案就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博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融易行公司(甲方)与博盛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2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和“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首先,博盛公司是依据“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项目合同中对于技术内容的约定是:1)对接银行银企直接接口,2)对接平台操作接口,3)打通平台与银行接口之间数据交换。双方在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合同中对于技术内容的约定是:1)对接银行银企直接接口,2)对接平台操作接口,3)打通平台与银行超网及阿里云小额打款认证接口之间数据交换。根据上述2份合同对于技术内容的约定,不能证明融易行公司所主张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从合同。另外,根据上述2份合同的其他条款也不能证明2份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最后,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2种方式处理:1.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使前后两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那么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也将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后属于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融易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融易行公司请求裁定驳回博盛公司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屹松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培松
书 记 员 刘晓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