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65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8号楼2层(天津滨海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托管第28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44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辰,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192.50元,执行费72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实际冻结金额7.48元;冻结被执行人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头一票科技有限公司0.55%股权(股权数额5.5万元),以上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