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初612号
原告常州市万家燿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郑士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万家燿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万家燿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照飞、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林、关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万家燿灯饰有限公司诉称:庭院灯灯具(皇冠型WJYTY-010)是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12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1。原告近期发现,安装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母亲公园内的路灯与权利人外观设计极为相似。2014年7月,原告依法申请南京市钟山公正处对该路灯以现场拍照的方式进行了公证保全。后经原告调查,该母亲公园内的路灯工程是由伊金霍洛旗园林局负责招标建设,而该工程是由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实施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其诉称:“母亲公园内的路灯工程是由伊金霍洛旗园林局负责招标建设,而该工程是由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确在伊金霍洛旗施工,但是被告施工地点位于该旗东山公园,并非原告诉称的母亲公园,起诉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无关,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承揽的伊金霍洛旗的东山公园第二十标段建设工程,全部所需灯饰均有合法来源,不应对任何单位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所使用的灯饰均系从包头市灯具批发市场天汇精品灯饰经销部购买,且该经销部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合同时,包头市灯具批发市场天汇精品灯饰经销部负责人宋金星还提供了扬州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及灯具图片和详细报价。据此,被告就上述工程所使用的灯具,不应对任何单位及个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本案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就所承揽的相应工程的合同证据提供了原告(电子邮件方式),原告明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仍然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并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全部灯饰均由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为此答辩,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1、查实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应提交公证书中委托人的委托手续。2、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我方不同,从产品的结构看,普通消费者能分辨出是不同产品,斜度,侧面支撑杆的比例均不一样,原告的专利缴费收据没有专利号及相关单位的盖章,对专利的有效性不认可。3、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诉请不认可,我方有20%的款项发包方没有支付,因此我方没有盈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说明;证据2、供货合同;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附图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庭院灯灯具(皇冠型WJYTY-01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8××××.1,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庭院灯灯具(皇冠型WJYTY-010)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华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母亲公园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喜周
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石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