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3687号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生,男,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吕正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22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32271.6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698.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支付日止),以上三项总计628192.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通辽万达广场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合同总价3540268.89元。2017年7月12日,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交付使用,工程结算金额2645433.57元。目前已付款人民币2048939.4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96494.10元。在全部手续办好之后说要走流程叫我们等,我们安排专职人员在通辽住了三个月,至今没有等到款项。被告的不诚信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导致我们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辽万达广场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本院管辖,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