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创钜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9756号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187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29432481L。

法定代表人:许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茂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创钜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珠江路258号首创商业广场北三层商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DJ916。

法定代表人:蒋荣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先恩公司”)与被告合肥创钜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奥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茂波及被告合肥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先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641.48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4964.12(以1074641.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109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肥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导向标识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目导向标识的制作与安装,工期为110天,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原告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导向标识的制作与安装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组织第一次验收。后原告根据验收意见对部分导向标识进行整改和补充,并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补充货品。现被告已将原告所制作、安装的导向标识投入使用,项目也已开业运营,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出具项目结算审定单,截至目前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尚有1074641.48元的工程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以工期等为借口,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合肥奥莱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并没有最终验收,所以至今无法结算。2.该合同包含了对精神堡垒的制作与安装,因两块精神堡垒未最终安装成功,导致被告方此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精神堡垒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方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方已通知对方希望原告方积极予以维修,否则产生的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4.案涉合同约定了工期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但双方初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暂按2018年11月20日初验时间,原告方工期违约达72天。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15条的规定,每迟延一天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方应承担违约金至少7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发包人合肥奥莱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上海先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肥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导向标识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期为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158664.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导示标识系统安装完成并经需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单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承包人须提供付款资料,发包人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以现金形式作为质保金时,留取合同结算价的5%,整体工程竣工24个月并取得保修合格证后,付清余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验收工作,若无质量问题应在3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如有质量问题,则由供方负责维修更换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需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天内不组织验收工作的,或在项目开业之前未组织验收工作的,则视同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完成以后,在供方提交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需方应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先恩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开工,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2018年11月12日,双方对上述工程完成第一次验收。2019年1月22日,上海先恩公司根据验收意见对部分导向标识进行整改和补充,并于当日向合肥奥莱公司交付了补充货品。后双方启动了结算手续,但未能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合肥奥莱公司已付工程款1373000元,案涉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已于2018年9月22日开业。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上海先恩公司向合肥奥莱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关于贵司合肥奥特莱斯户外精神堡垒及LOGO标识字的市容报批由我司进行代办,代办的费用为陆万元整,在办理完好的情况下,我司承诺安装完好的精神堡垒及LOGO标识字保证在三个月内不受到市容单位的破坏及拆除;如有影响将不收取代办费,如无影响即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后的第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额支付我司。”2018年9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合肥奥莱公司下发《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招牌。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上海先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对比明细表》,根据该份表格,案涉工程“A按实结算部分”造价为2150424.98元,其中“精神图腾”造价为432009.74元;“B变更洽商部分”造价为216684.22元;上述A、B两部分造价合计为2367109.21元。合肥奥莱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上海先恩公司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准许了上海先恩公司的鉴定申请。2020年4月8日,合肥奥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书面意见》,认为“A按实结算部分”应当按照上海先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对比明细表》确定的价格进行认定,无需进行鉴定;“B变更洽商部分”应当按照合肥奥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对比明细表》中载明的价格(即209758.98元)予以确定,无需进行鉴定;另外,上海先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赔偿部分23892.67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6月3日,上海先恩公司向本院作出造价说明:同意按照合肥奥莱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60183.96元(即2150424.98元+209758.98元);不同意扣除损坏赔偿23892.67元,认为对方无证据证明该损坏系上海先恩公司造成的,无上海先恩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损坏部分仅地砖与水篦子与上海先恩公司有关,金额仅为3505.9元;鉴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造价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分歧仅在损坏赔偿部分,故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分歧部分由法院裁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海先恩公司提交的《合肥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本》、《开工令》、《结算启动确认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合肥首创奥特莱斯导向标识现场验收会签表》、《合肥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导向标识工程第二批后补店招、侧招安装统计表》、《合肥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导向标识工程剩余未安装标识标牌移交单》、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对比明细表》和合肥奥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对比明细表》、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3.精神图腾的费用应当如何分担;4.上海先恩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72万元;5.本案合肥奥莱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上海先恩公司与被告合肥奥莱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先恩公司依约施工,合肥奥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合肥奥莱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肥奥莱公司无权以此拒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就案涉工程总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即2360183.96元(尚未扣除损坏赔偿23892.67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奥莱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后,又重新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其提交的造价明细表确定的价格2308589.69元(已扣除损坏赔偿23892.67元)为准,该陈述系对书面意见的变更,合肥奥莱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以合肥奥莱公司第一次对己不利的陈述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损坏赔偿23892.67元。合肥奥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上海先恩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上海先恩公司自认地砖与水篦子损坏金额3505.9元与其有关,故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356678.06元(2360183.96-3505.9)。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双方对精神图腾(户外招牌)的总造价为432009.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肥奥莱公司认为上海先恩公司承诺负责精神图腾的制作与安装却未能按约履行,该项费用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提供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和内容来看,该承诺函形成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前,上海先恩公司承诺代办精神图腾审批手续并保证在三个月内不受到市容单位的破坏及拆除。基于该份承诺函,双方签订了包括制作安装精神图腾等标识在内的合同协议书。但事实上,上海先恩公司未能成功办理精神图腾的报批手续,且精神图腾在2018年9月6日即被执法部门要求拆除,上海先恩公司未按承诺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上海先恩公司在该承诺函中单方表示违约后果系不收取代办费,但该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合肥奥莱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精神图腾造价),合肥奥莱公司有权要求上海先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合肥奥莱公司系制作安装精神图腾的发包方,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安装精神图腾是否符合市容要求以及能否完成报批手续,却轻信上海先恩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承诺函关于安装时间、代办费的约定以及上海先恩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图腾的造价损失由上海先恩公司承担6万元,剩余造价损失由其合肥奥莱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合肥奥莱公司辩称上海先恩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承担违约金72万元,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上海先恩公司提交的《结算启动确认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合肥奥莱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1.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56678.06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合同结算价的5%计算,即117833.90元(2356678.06×5%),现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此款应予以扣除。合肥奥莱公司已付工程款1373000元,故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05844.16元(2356678.06-1373000-117833.90-60000)。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肥奥莱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精神图腾的费用分担问题发生争议,导致结算未能完成,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上海先恩公司主张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以80584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创钜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5844.16元及利息(以80584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6元、减半收取计7393元,由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2024元、被告合肥创钜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