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2528号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汇区钦州北路188号华京商务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生。
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以北万达广场B地块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恩公司)与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生,被告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306.78元。2、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251.3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在万达广场会议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名称为“赤峰万达广场水岸天街标识改造工程总价固定包干合同”,金额为479,706.78元,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项目结束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完成沿河景观标识新增项目,增加电源,水岸天街铺设大理石,挖沟回填等工程,产生相应费用,合计人民币140600元,并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后被告应该在一周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至今也未退还,工程结束后,被告开始进行工程款的审核,但一直未出示审核的结果,为此原告多次上门或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达广场辩称,根据原告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万达广场三方签订的赤峰万达水岸天街标识改造分包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完成任何人提及的任何的变更及通知等。根据合同变更条款的约定,需要三方确认方可生效。根据合同支付方式约定,每次付款节点前发生的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约定需经三方确认,并完成所有审批后方满足付款要求。根据竣工验收条件,分包商原告需通知监理公司总承包商,根据本条约定竣工验收,同时原告需要提交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三方通过总承包商、分包商,工程竣工移交书确认日期,再移交我司。通过以上合同约定,我司只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通过监理、总承包商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签订工程竣工确认书和竣工结算报告,因为,我司给付工程款依据就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设计变更部分需三方确认的签证,而答辩人没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单等各项书面材料。据此,并不是答辩人造成违约;对第二项投标保证金,原告履行完验收确认等相关所有程序可以退还保证金,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报价明细表格、水岸天阶增加部分报价明细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万达广场作为业主,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商),原告先恩公司作为乙方(分包商),签订“赤峰万达水岸天街标识改造分包工程合同”,就赤峰万达广场水岸天街标识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导向标识系统、温馨提示标识、室外配套设施标识、LOGO发光字、LOGO塔等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2个日历天,本合同为总价固定包干合同,金额为479706.78元,分包商遵照分包合同的规定进行工程的施工及竣工,并承担保修责任,总承包商委托业主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分包商将被要求制作自己的竣工图和整理自己的竣工资料,竣工结束后提交给总承包商,并保证其正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竣工资料通过当地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为达到合格标准。按竣工备案证明书发出之后,而需支付的款项需在分包商满足上述要求后才会支付,总承包商或业主的所有指示均需书面发出,没有书面指示分包商不得做任何变更,对于没有按照合同内的变更、签证程序、签字组合,并最后取得业主代表书面确认而完成的任何增加或者变更工程,其所需费用由分包商自行负责支付。2015年6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签发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形式通知原告增加施工项目,增项费用140600元,全部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对于合同内的内容以及增项部分原告已经施工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材料等手续导致被告未付工程款,责任不在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经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系因原告未向其提交竣工材料导致未进行验收,但该水岸天街在工程竣工后即投入实际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日期,但是,根据水岸天街的投入实际使用情况亦足以判断被告方早已进行实际使用,故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639291.45元(工程款实际总额620306.78元的95%+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故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亦为639291.4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增项工程虽已经施工,但是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自2015年完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对该工程价格进行核算,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持此态度,称人员变动,档案资料不全,实属故意拖欠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增项费用明显过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增项工程造价1406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306.78元;
二、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251.3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929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