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5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187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茂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滨路201号13幢一层F区133室。
法定代表人:瞿新忠,执行董事。
被告:瞿新忠,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置地(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华润大厦B座30层。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向东,男,公司员工。
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恩公司)与被告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舒公司)、瞿新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初舒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华润置地(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茂波,初舒公司、瞿新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及瞿新忠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润置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初舒公司赔偿损失1,394,206元;2.判令瞿新忠对初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先恩公司自华润置地(业主方)承包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室内及景观标识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室内工程)、广告牌及LO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室外工程)。2018年8月12日,先恩公司与初舒公司签订《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先恩公司将前述室外工程部分整体交由初舒公司承揽(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或造成第三方损失、伤害的,均由初舒公司负责。《工程合同》签订后,先恩公司依约向初舒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2019年8月,初舒公司在系争工程现场安装广告牌时,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致使电焊焊渣落在华润置地已经安装好的幕墙玻璃上,造成大面积的玻璃烫伤,共涉及173块玻璃。最终,华润置地被迫更换了其中138块玻璃,造成经济损失1,394,206元,包括138块烫伤玻璃更换费用1,045,727元以及其余35块烫伤玻璃对应物业的营销折价费用348,479元。华润置地因此扣减了先恩公司相应的工程结算款,使先恩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初舒公司逃避责任,虽经先恩公司多次通知,仍拒不出面解决问题。初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瞿新忠作为初舒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初舒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初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
初舒公司、瞿新忠共同辩称,关于诉请1,对侵权损害事实认可,但先恩公司与华润置地现场勘查得出的烫伤玻璃数量、赔偿金额未经初舒公司最终认可,初舒公司对华润置地更换的玻璃数量、价格、类目、赔偿金额的构成均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先恩公司无权代表初舒公司确认损失,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华润置地基于侵权直接向初舒公司主张,先恩公司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华润置地主张返还扣除的款项;同时,先恩公司单方面放弃对华润置地的抗辩导致损失扩大,后果应由先恩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因此影响与初舒公司的正常结算;关于诉请2,初舒公司与瞿新忠不存在财产混同,初舒公司是独立经营。此外,先恩公司在本案《工程合同》项下还拖欠工程款没有向初舒公司结算,初舒公司将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予以主张。
初舒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先恩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62.65元;2.判令先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①以538,519.52元(566,862.65元*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20,179.52元;②以538,519.52元(566,862.65元*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止,计26,416.24元;③以566,86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含税10个点带抵扣发票2,342,613元;最终决算如有增项,增项的金额按70%提取”。第四条约定:“1.按工程收款进度比例75%支付;2.全部标识制作、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工程收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2,225,482元;3.余5%质保金,计117,131元,质保二年”。实际施工期间,系争工程产生增项计122,300.42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428,223.39元(=2,342,613元+122,300.42元*70%)。系争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验收,但先恩公司仅支付1,861,360.74元,尚余566,862.65元未付,并一直以华润置地幕墙玻璃损失作为挡箭牌,漫天要价。初舒公司认为,玻璃烫伤损失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支付,先恩公司作为《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履行合同,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初舒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先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先恩公司应付初舒公司工程款总价为2,420,830.68元(=与华润置地合同内结算金额3,113,627.18元*75%+与华润置地合同外增项122,300.42元*70%),先恩公司已付2,202,649.54元(含借款200,000元),工程款部分仅欠218,181.14元。对利息不予认可,是因为初舒公司迟迟不配合先恩公司处理玻璃烫伤事宜,先恩公司才不予支付工程款,是初舒公司违约在先。先恩公司补充:1.初舒公司在承包系争工程过程中向先恩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初舒公司尚欠一年的利息24,000元未付;2.双方口头约定,合作过程中,业主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提现手续费由初舒公司按75%比例负担,为59,296.19元(=9,557.19元+8,790元+21,157元+11,340元+8,452元);3.《工程合同》约定,初舒公司应开具10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履行中,初舒公司仅提供了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部分的税金(7个点)应由初舒公司补足,为140,185元(=2,002,649.54元*7%,200,000元借款无发票);4.系争工程质保期内(2019年8月至先恩公司起诉前),因初舒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先恩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保,产生维修费105,467.30元;以上合计328,948.49元。上述费用与先恩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后,初舒公司还倒欠先恩公司110,767.35元(=328,948.49元-218,181.14元)。先恩公司起诉后,系争工程又产生了新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此维修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范围,然先恩公司通知初舒公司后,初舒公司迟迟不予维修,先恩公司只好先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先恩公司变更、增加诉请,要求:1.判令初舒公司赔偿损失1,394,206元;2.判令初舒公司支付项目欠款110,767.35元;3.判令初舒公司支付维保费用45,000元;4.判令瞿新忠对初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基于法庭事实调查及在案证据,先恩公司最终明确诉请2为:判令初舒公司支付项目欠款18,478.53元(=借款利息24,000元+应补税金107,192.37元+质保期内维保费105,467.30元-工程款218,181.14元);其中税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2,420,830.68元/(1+10%)*10%-初舒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进项税112,883.15元=107,192.37元。
初舒公司、瞿新忠补充辩称:1.关于先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202,649.54元(含借款200,000元),除最后两笔30,000元、70,000元初舒公司认为是支付双方其他项目工程款之外,其余均认可;2.对利息24,000元认可;3.对承兑手续费、税金,都已经即时结算完毕,同时,税金问题应基于税务规则解决,如果确有漏开发票,初舒公司同意补开;4.对维保费用,无法体现与系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即便维修工作确因初舒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020年11月6日)。
华润置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述:系争工程在安装广告牌时,施工人员的焊渣掉在幕墙玻璃上,共造成173块玻璃损坏,其中138块玻璃具备更换条件,且对应物业已经出售,实际业主是XX酒店。剩余35块玻璃因为当时还未出售,且位置在广告牌后面,如果需要更换,需要把广告牌拆除再进行更换,成本太高、难度较大,所以未予更换,而是由华润置地根据市场情况及玻璃损坏情况,对烫伤玻璃所在物业进行了折价销售。玻璃烫伤后,华润置地是直接和先恩公司沟通,不太清楚初舒公司有没有在场。173块玻璃由华润置地现场清点,数量确认后,华润置地与先恩公司协商损失赔偿事宜,经过几轮沟通,最终才确定对138块玻璃进行更换,其余35块玻璃作折价销售。玻璃更换还是交由原来的幕墙施工单位(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来做,幕墙玻璃也是由施工单位统一采购,报价包括拆除、安装、采购、机械、脚手架等各类费用,因为原来搭的脚手架都拆除了,需要重新做吊篮、重新进场,所以费用相较之前高一些,实际结算工程款1,045,727元。其余35块玻璃分布在XX号、XX号、XX号、XX号物业,不可更换玻璃块数分别为14块、7块、8块、6块,物业面积分别为321.23㎡、321.90㎡、105.90㎡、352.67㎡,每平米折价分别为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总价折减分别为160,615元、64,380元、52,950元、70,534元,总计折减348,479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394,206元。对于该损失,华润置地在与先恩公司的室内工程及室外工程结算款中予以了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恩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8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18万元,公司股东为许勇(持股比例90%)、林某(持股比例10%);许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先恩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
初舒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瞿新忠、持股比例100%;瞿新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8年1月17日,华润置地作为雇主(甲方)、先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署《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广告牌及LO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润置地将系争工程委托先恩公司实施,工程总价3,123,484.5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A栋完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C、D栋完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B栋完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裙楼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等等。《合同条款》约定:……11.13“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或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等的费用;11.14暂列金额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指示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无论实际是否全部或部分地使用,结算时均会从合同总价中整项扣除,即不计入结算总价中,代之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用或其他工作费用……;17.转让和分包:……17.2未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转让;17.3未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整个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以连工包料或只提供人工方式分包予其它单位执行……;等等。《合同条款附录二一—售后服务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1.缺陷通知期:……1.2缺陷通知期开始日期为雇主接管协议之签署日期;1.3关于本工程缺陷通知期的具体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其中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工程质保期为5年;2.保修项目内容和范围:2.1分包工程出现开裂及松动;2.2分包工程出现变形;2.3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4出现渗漏水;2.5除上述列明的项目之外,乙方还须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其他质量问题……;3.保修责任:在缺陷通知期内,乙方应自费修好和迅速更换本工程中有缺陷的货物,同时应使甲方免于负责因此等缺陷对建筑物本身及/或占有者/或所有者造成的损坏或损伤;乙方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之日起,应在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并与甲方、物业管理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以及返修期限安排,在议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等等。
2018年3月12日,初舒公司(借款人)向先恩公司(出借人)出具《现金借款单》一份,约定: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出借2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3月12日,借款用途公司用资,利息约定月利率1%,本息还款日期为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业主付款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和利息;等等。初舒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盖章,瞿新忠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同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借款”。
2018年8月12日,先恩公司(甲方)与初舒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广告牌及L0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路与XX大街交口东南角;3.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灯箱及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二、工期:1.施工以甲方通知……。三、承包方式与合同价:1.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根据双方之约定包含标识安装的原材料、配件、辅助料、人工费、安装费、措施费和税费等一切费用,灯条选用欧司朗芯片蓝景封装、模组选用蓝景、电源选用明纬);2.乙方在完全理解甲方图纸及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进行报价,最终报价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3.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含税(10个点带抵扣发票)2,342,613元,最终决算如有增项,增项的金额按70%提取;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工程收款进度比例75%支付;2.全部标识制作、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工程收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2,225,482元;3.余5%质保金,计117,131元,质保二年,自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二年,两年内如出现制作、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等额的发票给甲方,若未收到乙方发票,甲方可相应顺延推后付款。七、双方责任:……乙方:……4.保证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并负责自行施工范围内的安全设施,施工中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或造成第三方损失、伤害的,均由乙方负责。八、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内乙方应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24小时内给予维修;2.如乙方维修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除相应保修费用,直至全部扣除;等等。
《工程合同》签订后,初舒公司在进行华润中心C、D栋广告标牌龙骨焊接施工过程中,焊渣掉落在C、D栋幕墙玻璃上,造成部分玻璃烫伤。
2019年3月10日,先恩公司就系争工程向华润置地提交结算上报材料。《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记载:“华润置地,由我公司承建的广告牌及LO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特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书》记载:“1.合同额3,123,484.59元,2.合同内增减金额122,300.42元,3.变更金额(暂列金额)100,000元-93,542.59元=-6,457.41元;合计3,239,327.60元”。
2019年3月26日,华润置地委托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广告牌及L0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室外工程结算书》),内容:“《结算编制说明》:一、合同概述: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形式,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暂列金额+变更洽商-扣款金额=结算金额;……四:申报结算价3,239,327.60元,审核结算价3,235,927.60元,核减额3,400元,核减率0.10%;……《结算书总结》:合同金额3,123,484.59元-暂列金额100,000元+变更调整金额(详见附件一变更台账)215,843.01元-扣款(详见附件三第二期付款)3,400元,结算合同总价3,235,927.60元”。附件一工程变更台帐内容:……审定工程变更之造价:序号1-8合计122,300.42元(内容略),序号9.取电点至室外发光大字专用配电箱(不含)之间的配管配线及相关材料费用93,542.59元;小计215,843.01元。
2019年8月2日,初舒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顾某(微信号:XXX)通过微信向先恩公司转发华润置地出具的《关于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C/D塔幕墙玻璃烫伤问题处理办法》,内容:“先恩公司,贵司在进行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C/D塔广告标牌龙骨焊接施工时,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对C塔、D塔幕墙玻璃造成烫伤,具体明细如下:C塔烫伤玻璃为109块,D塔烫伤玻璃为64块,总烫伤玻璃为173块。7月30日经我司与XX酒店现场负责人确认,C塔109块玻璃中,其中有13块位于柱子后边,可不进行更换,需先恩公司与XX酒店就13块玻璃达成赔偿意见。另烫伤的96块XX酒店要求全部进行更换。我司将启动原幕墙施工单位对烫伤玻璃进行更换,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公司合同款中扣除。D塔烫伤玻璃为我司待售房区域,数量为64块,其中35块位于标识牌后边无法更换,此烫伤玻璃由先恩公司与我司确定赔偿金额。另外29块玻璃需全部进行更换,我司将启动原幕墙施工单位对烫伤玻璃进行更换,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公司合同款中扣除。C/D塔幕墙玻璃烫伤总数为173块,其中125块需我司启动原幕墙施工单位进行更换,此费用我司从先恩公司合同款中扣除。C塔XX酒店不更换的13块烫伤玻璃要求贵司于2019年8月5日之前与XX酒店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完成支付,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将按照泰美提出的赔偿额在贵司合同款中扣除。D塔位于标识牌后边的35块玻璃需贵司与我司确定赔偿价格”。同日,顾某将瞿新忠的手机号码推送给先恩公司。
2019年8月13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寄送《通知》,内容:“你司在进行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C/D塔广告标牌龙骨焊接施工时,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对C塔、D塔幕墙玻璃造成烫伤,现业主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贵司我司的合作关系,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马上联系我司法务,协商解决办法。若贵司三天内未与我司联系,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因此给贵司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司承担”。
2020年1月9日,华润置地出具《现场签证确认单》,内容:“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分包单位:先恩公司,归属合同名称: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室内及景观标识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因为标识单位现场施工焊接烫伤幕墙玻璃协调如下:1、更换CD塔烫伤玻璃数量138片,费用为1,045,727元;2、赔偿因玻璃引起的营销折价348,479元;3、两项合计:1,394,206元,此费用从先恩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并加盖监理单位、先恩公司印章。
2020年2月27日,先恩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初舒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贵司在进行该项目C/D塔广告标牌龙骨安装焊接施工时,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对C塔、D塔幕墙玻璃造成严重烫伤。据先恩标识与业主核实损失如下:更换C/D塔烫伤玻璃数量138片,费用为928,063.70元,因玻璃引起的营销折价损失为348,479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1,276,542.70元。事故产生后,贵司逃避责任,经先恩标识多次通知,不予理会,不出面解决问题,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请贵司立即向先恩标识赔偿上述损失。否则,我们将按照先恩标识的委托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要求贵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020年3月19日,华润置地(建设单位)、先恩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测量师)共同签署《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室内及景观标识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室内工程结算书》),内容:“《结算书编制说明》:……6.总结: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278,079.17元,其中暂列金额为1,019,746元,选择项目调整金额为80,970.60元,变更增加金额174,488.97元,烫伤玻璃反索赔金额为1,276,040.4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075,811.14元,实际结算金额比原合同金额减少2,202,268.03元……;《结算书总结》:合同金额5,278,079.17元-扣除零星工程及暂列金额1,019,746元-扣除选择项目及暂定数量清单80,970.60元+变更金额112,829.42元+争议处理调整费用61,659.55元=结算金额4,351,851.54元,扣除烫伤玻璃反索赔金额1,276,040.40元,最终结算金额3,075,811.14元;《烫伤玻璃反索赔明细》:玻璃更换费用1,045,727元,因玻璃烫伤造成的营销索赔348,479元,合计1,394,206元;本合同扣除金额1,276,040.40元,剩余金额从《广告牌及LOGO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扣除118,165.60元”。
同日,华润置地(发包方)与先恩公司(承包方)共同签署《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室内及景观标识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最终结算书》(以下简称《室内工程最终结算书》),内容:“1.原合同金额4,258,333.17元,2.补充合同金额0元,3.合同额调整-1,295,351.41元,4.变更工程金额112,829.38元,5.其他,最终结算金额3,075,811.14元……,9.扣已付款3,075,811.14元,10.应付未付款0元”。
之后,华润置地(发包方)与先恩公司(承包方)又共同签署《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广告牌及L0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书》(以下简称《室外工程最终结算书》),内容:“1.原合同金额3,123,484.59元,2.补充合同金额0元,3.合同额调整-9,857.41元,4.变更工程金额122,300.42元,5.其他,最终结算金额3,235,927.60元,6.扣质保金161,796.38元,……9.扣已付款2,693,294.73元,10.应付未付款380,836.49元”。
另查明,就室内工程部分,华润置地于2018年11月8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431,502.7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1,502.69元,小计863,005.39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4,900.18元,小计674,900.18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1,537,905.57元;以上合计3,075,811.14元。就室外工程部分,华润置地于2018年6月20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54,858.45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254,858.45元;于2018年7月19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234,394.99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34,395元,小计468,789.99元;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52,619元;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352,620.63元;于2018年12月7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1,339.13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301,339.13元;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8,938.31元;于2018年12月27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48,938.31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6,282.42元;于2019年1月10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76,282.43元;于2019年2月27日向先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8,214.34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先恩公司转账支付78,214.34元;以上合计2,693,294.93元。
再查明:1.2017年12月14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28,740.90元,摘要“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2.2017年12月19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18,740.90元,摘要“总包费用”。3.2018年6月22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石家庄智恒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84,194元,摘要“工程进度款”。4.2018年6月26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250,611.88元,摘要“工程款”;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6/21收到509,716.90元,其中254,858.45元是电子商业承兑,509,716.90元*75%=382,287.68元-代付(28,740.90元+18,740.90元+84,194元)=250,611.88元,(承兑手续费254,858.45元*75%*5%=9,557.19元另付,由瞿新忠在收款人处签字。5.2018年7月20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175,796.24元,摘要“工程款”。6.2018年7月25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175,796.25元,摘要“工程款”;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7/19收到电子承兑234,395元,扣25%管理费,应付175,796.25元,承兑费用另付8,790元。7.2018年10月12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264,464.25元,摘要“工程款”;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2018.10.11收到352,619承兑汇票(2019.10.11到期),扣25%管理费,应付264,464.25元,另付21,157元8%承兑汇票手续费。8.2018年10月15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150,000元、摘要“货款”,支付93,465.47元、摘要“工程款”;同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苏州旭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摘要“物流费”。9.2018年12月12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90,000元,摘要“工程款”;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12月10日收到602,678.26元,其中301,339.13元承兑汇票,扣除管理费25%,应付452,008.70元,先支付90,000元。10.2018年12月18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126,004.35元,摘要“石家庄华润万象城室外”;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12/10收承兑汇票301,339.13元,扣25%管理费,应付226,004.35元,支付铭质100,000元承兑,本次支付126,004.35元,另付承兑手续费9%、11,340.39元。11.2018年12月25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上海晶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36,004.35元,摘要“工程款”。12.2018年12月26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铭质(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50,000元。13.2019年1月16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23,635.30元,用途“工程款”;同日,先恩公司代初舒公司向上海晶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64,195.65元,用途“工程款”;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12/24到款97,876.42元,1/9到款152,564.85元,共250,441.27元,其中承兑汇票125,220.73元,应付250,441.27元*75%=187,830.95元,付晶浩164,195.65元,付初舒23,635.30元,另付汇票手续费125,220.73元*75%*9%=8,452元。14.2019年3月4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30,000元,摘要“石家庄华润中心室外”;对于该笔款项,先恩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记载:2019/2/28收到78,214.34元+78,214.34元承兑汇票,扣25%管理费,应付117,321.51元,本次先付30,000元。15.2019年4月19日,先恩公司向初舒公司支付70,000元,摘要“石家庄华润室外”。以上合计2,002,649.54元。
又查明,2018年6月26日,初舒公司向先恩公司支付承兑手续费9,557.19元;2018年7月26日,初舒公司向先恩公司支付承兑手续费8,790元;2018年10月22日,初舒公司向先恩公司支付承兑手续费21,157元;2018年12月19日,初舒公司向先恩公司支付承兑手续费11,340.39元(实收11,466元);先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审理中,先恩公司自认就系争工程合计收到:1.初舒公司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7,255.54元;2.石家庄智恒达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4,194元;3.苏州旭瑞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000元;4.铭质(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4,000元;5.上海晶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200元;据此计算的进项税合计112,883.17元。初舒公司、瞿新忠对已开具发票未提出反驳意见。
审理中,先恩公司陈述,1.替换下来的幕墙玻璃无法回收,就直接作废了;2.关于《室外工程最终结算书》提及“3.合同额调整-9,857.41元”,计算方式为用《室外工程结算书》附件一工程变更台账内容:审定工程变更之造价:……9.取电点至室外发光大字专用配电箱(不含)之间的配管配线及相关材料费用93,542.59元,减去暂列金额100,000元,再减去扣款3,400元,即:93,542.59元-100,000元-3,400元=-9,857.41元;扣款3,400元系初舒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但相关签证单找不到了,先恩公司自愿放弃。
审理中,初舒公司、瞿新忠陈述:1.2019年5、6月份,瞿新忠代表初舒公司去过施工现场,在场的还有华润置地物业管理人员、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幕墙玻璃施工方),但没有核对具体数量,也没有拍摄现场照片,当时华润置地提出的索赔金额为30余万元,但瞿新忠认为金额过高,就打电话给许勇(先恩公司法人),许勇说不管这个事情,后来瞿新忠就没再去过,先恩公司就自行与华润置地协调了;2.关于先恩公司与华润置地之间的室外工程结算款,除对3,400元扣款不予认可之外,对于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就玻璃烫伤损失的司法评估事宜征询初舒公司意见,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初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是否申请评估的书面意见。
审理中,本院向瞿新忠释明,其作为初舒公司唯一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初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截至庭审结束之日,瞿新忠未向本院提交与证明财产独立性有关的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华润中心项目广告牌及LOGO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现金借款单》《工程合同》《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竣工结算书》《室外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现场签证确认单》《律师函》《室内工程结算书》《室内工程最终结算书》《室外工程最终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收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
先恩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产生的维保费用,另提交:1.《维修业务专用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先恩公司为系争工程维保(维修灯箱),于2019年12月12日、12月20日向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计支付4,200元;2.《付款凭证》、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先恩公司为系争工程维保(标识安装),于2020年9月23日向安徽博威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500元;3.《工程合同书》,欲证明先恩公司为系争工程维保(B栋塔冠南北两面LOGO、裙房外立面广告灯箱维修),于2020年12月1日与河北众仁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8,500元的维修合同;4.《付款凭证》,欲证明先恩公司为系争工程维保(发光字维修),于2021年4月23日向河北众仁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16,000元;5.《维修通知》、短信截屏、现场照片、《工程合同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2021年5月6日,先恩公司就系争工程塔冠LOGO维修需求告知初舒公司及瞿新忠,因迟迟未获回复,故另行委托河北众仁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维修事宜,为此支出维修费45,000元。初舒公司、瞿新忠质证表示,上述部分费用没有合同予以佐证,也看不出与系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即使维修确实是初舒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相应的维修时间也已经过了质保期。华润置地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华润置地无关,不予质证,需要核实维修记录。
初舒公司、瞿新忠为证明已付税金及承兑手续费,另提交瞿新忠向先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勇的转账记录六笔:2018年3月7日支付宝转账40,000元至许勇尾号5899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3月8日支付宝转账20,000元、10,000元至许勇尾号5899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7月24日银行转账8,790元至许勇尾号5899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2日银行转账21,157元至许勇尾号5899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11,466元至许勇尾号5899工商银行账户。先恩公司质证表示,经核实,前三笔转账发生时间远在本案系争工程之前,与系争工程无关,是双方其他合作项目项下的付款,但具体项目名称不清楚;后三笔转账系支付系争工程的承兑手续费,先恩公司已经在最终明确的诉请中予以扣减。初舒公司、瞿新忠补充,有关前三笔合计70,000元具体付的哪张发票的税金已经不记得了,但先恩公司每次付款都是直接将不足部分税金扣除后才付给初舒公司。
华润置地另提交:1.烫伤玻璃营销折价计算表,欲证明35块不可更换的烫伤玻璃分布在XX号、XX号、XX号、XX号物业,数量分别为14块、7块、8块、6块,物业面积分别为321.23㎡、321.90㎡、105.90㎡、352.67㎡,每平米折价分别为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总价折减分别为160,615元、64,380元、52,950元、70,534元,总计折减348,479元;2.照片一组,欲证明烫伤玻璃现清点及更换的事实;3.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华润中心项目C、D塔楼塔冠烫伤玻璃更换工程出具的《付款估值-第一期证书》《付款估值证书》《第01期付款-实体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付款申请书》《付款估值-终期证书》《工程量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欲证明华润置地就烫伤玻璃更换工程已向施工方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1,045,727元;4.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广告牌及L0GO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出具的《第9期付款证书》,欲证明华润置地与先恩公司室外工程结算金额为3,235,927.60元,已付款金额2,955,965.62元,业主扣款118,165.60元,合计已付3,074,131.22元(=2,955,965.62元+118,165.60元),付款进度95%。先恩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初舒公司、瞿新忠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均未见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相关证据均是华润置地单方面制作,无法体现真实的烫伤玻璃数量及面积,也缺少房屋销售合同予以佐证折价金额;电子回执即便真实,也无法体现与系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先恩公司与初舒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合同》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系争工程结算
关于工程款,根据先恩公司提交的与华润置地《室外工程最终结算书》:原合同金额3,123,484.59元,合同额调整-9,857.41元,变更工程金额122,300.42元。就“合同额调整-9,857.41元”,先恩公司解释称,计算方式为用《室外工程结算书》附件一工程变更台账内容:审定工程变更之造价:……9.取电点至室外发光大字专用配电箱(不含)之间的配管配线及相关材料费用93,542.59元,减去暂列金额100,000元,再减去扣款3,400元,即:93,542.59元-100,000元-3,400元=-9,857.41元;扣款3,400元系初舒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但相关签证单找不到了,先恩公司自愿放弃。现初舒公司对除3,400元扣款之外的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双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123,484.59元+93,542.59元-100,000元)*75%+122,300.42元*70%=2,423,380.68元。扣除先恩公司已付工程款2,002,649.54元及预借款200,000元,先恩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20,731.14元。
关于借款利息,初舒公司对利息2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兑手续费,初舒公司提供了瞿新忠向许勇的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与先恩公司处留存的承兑手续费《收据》可以一一对应,先恩公司在最终诉请中撤回了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金,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仅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等额的发票给甲方,若未收到乙方发票,甲方可相应顺延推后付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如开具发票的税点不足,初舒公司应以现金形式予以补足。考虑到本案审理中,初舒公司承诺若存在漏开发票则予以补开,为免讼累,本院在此对先恩公司的诉请予以适当调整,优先判令初舒公司补开发票,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开,则应向先恩公司偿付相应税金损失。先恩公司自认已收到初舒公司及第三方开具的发票进项税合计112,883.17元,初舒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初舒公司应提供10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无争议工程款2,423,380.68元对应的进项税为220,307.33元,对于剩余107,424.16元进项税,初舒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开票义务,未能开具的,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初舒公司将税金直接抵销未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瞿新忠于2018年3月7日、3月8日通过支付宝合计转给许勇的70,000元,考虑到相关付款记录未注明用途,先恩公司、瞿新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款项性质,加之彼时华润置地就系争工程尚未开始向先恩公司支付进度款,发票开具无从谈起,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与系争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冲抵。
关于维保费,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约定:“八、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内乙方应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24小时内给予维修;2.如乙方维修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除相应保修费用,直至全部扣除”。按照建筑工程行业的通常理解,工程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根据先恩公司提交给华润置地的《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系争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对于超出保修期的工程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修期内,先恩公司虽提交了部分与系争工程有关的维修合同、付款凭证,但从履约成本及合同相对性角度,先恩公司理应优先通知初舒公司进行维保,对于先恩公司径自委托第三方提供维保服务导致相应成本扩大部分,应由先恩公司自行负担;然,考虑到初舒公司从中因免于提供维保服务而获益,本院对先恩公司主张的保修期内的维保费用,酌情支持其中6,000元。
综上,就系争工程,先恩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20,731.14元,先恩公司主张将该款与初舒公司应付利息24,000元及维保费用6,000元相互抵销,于法不悖,债务抵销后,先恩公司尚欠初舒公司190,731.1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等额的发票给甲方,若未收到乙方发票,甲方可相应顺延推后付款”,具体到本案中,初舒公司尚有107,424.16元进项税未开具发票,故先恩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对于先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烫伤玻璃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或造成第三方损失、伤害的,均由乙方(即初舒公司)负责”。初舒公司作为承揽合同施工方,因其施工行为不当,造成楼体玻璃幕墙损伤,初舒公司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故应对最终损失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先恩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就烫伤玻璃更换部分已与华润置地结算完毕,并在双方室内、室外两个工程的结算款中分别予以扣除,金额与华润置地提交的“华润中心项目C、D塔楼塔冠烫伤玻璃更换工程”结算材料及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先恩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纳。初舒公司虽辩称对烫伤玻璃的数量、金额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对烫伤玻璃更换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需要指出的是,初舒公司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曾赶往施工现场就玻璃烫伤部分进行勘察,在与华润置地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初舒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及违约方,既未对烫伤玻璃进行清点、取证,也未在事后积极主动的寻求补救方案,初舒公司就该等怠于举证及怠与履行补救义务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物业营销折价部分,先恩公司、华润置地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计算方式,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
三、关于瞿新忠的责任
本院认为,瞿新忠系初舒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瞿新忠仍未能提交其财产独立于初舒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对初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045,727元;
二、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开具进项税107,42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立即赔偿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进项税税金损失107,424.16元;
三、瞿新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31.14元;
五、驳回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1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9.16元,由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40.80元,由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瞿新忠共同负担20,178.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7.29元,由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57.31元,由上海初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0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润青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