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恩环境艺术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4484号 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187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2943248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恩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立即支付先恩公司工程款共计29902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共12780.54元),以上共计311808.9元;2.判令先恩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先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达公司立即支付先恩公司工程款29902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共12780.54元),以上共计311808.9元;2.判令万达公司支付保修金22210.6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先恩公司对案涉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工程款和保修金合计321238.5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先恩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接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移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3%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先恩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40354.86元,按照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支付总价97%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万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19116.31元,至今尚欠先恩公司工程款299027.9元未能履行,万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先恩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除此之外,按照合同约定,两年保修期已满,先恩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退还保修金22210.65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先恩公司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及保修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先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99027.9元无依据。***公司所述,在结算后万达公司已支付至结算款97%,其中以商票形式支付结算款299027.9元,除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及2022年7月15日的两张商票外,其余商票均已兑付。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的商票(金额为7万元),显示于2022年7月5日拒付;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的商票(金额为104631.80元),先恩公司已于2022年2月16日背书转让予案外人,已非持票人,无权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万达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应为7万元,而非先恩公司主张的299027.9元。二、先恩公司主张支付利息311808.9元无依据。如上所述,万达公司欠付款项仅为7万元,应自拒付日2022年7月5日起算利息;对于其他款项229027.90元(299027.90元-7万元),万达公司不存在欠付或逾期支付的情况,故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因此,先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金额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先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依据。如上所述,万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7万元。四、先恩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诉讼费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对于诉讼费无约定,且万达公司已付清绝大部分案涉款项。五、先恩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22210.65元及其利息无依据。案涉合同第28.2.1.7条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案涉合同第37.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根据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则质保期为自2020年9月31日至2022年9月30日。截至目前,质量保修期虽已届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万达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先恩公司亦未举证其已向万达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请款,故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先恩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上海先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先恩公司的曾用名)(分包商)与万达公司(业主)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总承包商)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内容):主要建设内容:秀场导向标识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LOGO、标识牌以及安全VI标识等;中标单位需负责图纸深化设计、制作、运输、预埋、基础和电气管线、安装、调试运行直至验收通过、保修期内维修、保养等的所有工程内容,以及基础内预埋件或化学锚栓、安装定位,对电气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等工作,具体的标识样式、规格和材质等详见图纸。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总价698527.1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640850.62元,增值税57676.56元,税率为9%。第二章合同专用条款:28.1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含书面完成的付款申请表格),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商审核确认后报业主审批。在业主向分包商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应按照业主的要求向业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分包商必须在业主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8.2.1分包商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28.2.1.1与业主签订本合同后,分包商须按规定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履约担保的形式为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无条件、见索即付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第30日届满。如合同期限延长,则履约保函有效期相应顺延。同时根据预付款比例提供相应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为合同价款的5%,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详见附件。业主收到相应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向分包商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8.2.1.2当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40%并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的进度款;28.2.1.3当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70%并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的进度款;28.2.1.4当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的进度款;28.2.1.5分包商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通过的结算资料,经业主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28.2.1.6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由业主留存;28.2.1.7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总包保修支付)。28.2.1.8商票:商业承兑支付比例为每笔付款金额的40%。37.2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商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向业主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无论分包商是否、何时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都不影响分包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起算时间以及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分包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质量保修书等的有关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章合同通用条款:37.1质量保修期:本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持有物业开业后4个月,销售物业入伙后6个月,与实际移交时间,两者以较早为准),本工程整体及未做特别规定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的终止:质量保修期届满、分包商妥善履行全部质量保修责任并经本项目的管理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终止。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30日,先恩公司、万达公司及监理单位、涉及单位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 2021年6月30日,先恩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40354.86元,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一次性结算。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即交付给万达公司使用;保修期2年,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保修金为22210.65元;先恩公司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已通过出具并承兑汇票、转账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419116.31元。 万达公司***公司开具的其他汇票:1.2021年7月2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商商业承兑汇票》(尾号4907),金额为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万达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于2022年7月5日被拒付。2.2021年7月16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商商业承兑汇票》(尾号1475),金额为104631.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万达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25日的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先恩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市三弦钣金有限公司,给苏州市三弦钣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9日背书转让给苏州市小不点标识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22年7月19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3.2021年12月27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商商业承兑汇票》(尾号8144),金额为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万达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29日的汇票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先恩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铭质(上海)标识有限公司。4.2021年12月27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商商业承兑汇票》(尾号8152),金额为44396.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万达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29日的汇票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至2022年10月20日,该汇票的持票人仍为先恩公司。 2022年7月8日,先恩公司通过EMS向万达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27.9元。该邮件于2022年7月10日被签收。 先恩公司表示,因万达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已出现大面积拒付汇票的情况,所以其主张的款项包括两张到期未承兑的汇票7万元和104631.8元,两张未到期的汇票金额8万元、44396.1元;以及保修金22210.65元;汇票款项的利息应从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其主张从结算之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其系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其不清楚己方有无支付票据款项给持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但只要万达公司未兑付汇票,即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仅通过电话联系万达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未发过书面付款申请。万达公司则认为,尾号为4907的汇票金额的利息应从拒付日起算;先恩公司已将尾号为1475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已非持票人而无权主张汇票款项。 另查,万达公司于庭审当日即2022年10月20日签收先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 诉讼中,先恩公司申请对万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311808.9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先恩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先恩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万元、返还保修金22210.65元。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万达公司使用,并于2021年6月30日经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为740354.86元,先恩公司亦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发票给万达公司。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因此,至2021年6月30日,万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718144.2142元。双方对万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9116.31元无异议。万达公司另以汇票的方式支付了7万元、104631.8元、8万元、44396.1元,共229027.9元。 其一,对金额104631.8的汇票(尾号1475)及金额8万元的汇票(尾号8144),先恩公司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不再享有该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先恩公司表示其系以基础合同关系向万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该两张汇票的持票人清偿票据款项或持票人及其他票据前手放弃对万达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同意先恩公司向万达公司主张票据款项。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特征,如在本案中支持先恩公司向万达公司主张的该两张汇票的款项,则在持票人向万达公司行使追索权时,万达公司将面临双重清偿的情形。故先恩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该两张汇票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先恩公司已接收的金额7万元的汇票(尾号490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万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视为双方都接受万达公司以兑付到期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7万元,付款时间为汇票到期日。现有证据显示先恩公司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万达公司于2022年7月5日拒付,先恩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支付该7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其三,先恩公司已收取万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4396.1元的汇票(尾号8152)。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万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即双方对该44396.1元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先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万达公司申请兑付并被拒绝,并确认其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仍享有该汇票权利,先恩公司可另行通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向万达公司要求付款。因此,先恩公司关于万达公司未向其支付的该44396.1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万达公司应返还保修金22210.65元。合同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先恩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万达公司投入使用,双方确认保修期2年至2022年9月30日已满。先恩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保修金22210.65元,自2022年10月20日万达公司签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有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已支付保修金给先恩公司。在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支付保修金障碍、需扣除损坏赔偿金、违约金等的情况下,以先恩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及未举证证明保修工作完成并经其确认无遗留问题为由拒付保修金,但未主动审查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系万达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保修金(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视为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万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先恩公司主张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故对先恩公司要求万达公司返还保修金22210.65元及利息(以2221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先恩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款,在92210.65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万达公司使用。虽然案涉导向标示制作及安装工程为广州市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的子分部工程,与整体工程已形成整体附和,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先恩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成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达公司对先恩公司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及利益衡平原则,应认定先恩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前述7万元的应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保修期至2022年9月30日届满,万达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先恩公司主张保修金22210.65元的申请书;先恩公司主张确认对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18个月的期限限制。故对先恩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2210.65元(7万元+22210.65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22210.65元及利息(以2221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确认向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对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秀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2210.65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财产保全费2079元,由原告先恩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