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民初3765号
原告: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兴盛街18-107。
法定代表人:史鸿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板村。
法定代表人:王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丽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艾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