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1210号
原告:湖北省鲲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86740877N。
法定代表人:李作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蓬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1号螺霸工业园区*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53020F。
法定代表人:杨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鲲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发检测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蓬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发机械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晏峰、朱玉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发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发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发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蓬发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43216元。事实和理由:蓬发机械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要求鲲发检测公司对其工程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测。2017年7月21日经对账,蓬发机械公司共计欠检测费43216元。截止至今,蓬发机械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鲲发检测公司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鲲发检测公司经营锅炉压力容器管道检测业务,蓬发机械公司系生产压力容器产品的公司。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蓬发机械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要求鲲发检测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检测。2017年7月,蓬发机械公司因产品出货需要,要求鲲发检测公司对检测产品提供检测报告,遂与鲲发检测公司对账并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1日,蓬发机械公司欠鲲发检测公司检测费用43216元,蓬发机械公司财务会计李帮军、公司经营负责人熊晓洲分别在对账函上签字,蓬发机械公司加盖了公章。对账函签订后,蓬发机械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鲲发检测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鲲发检测公司与蓬发机械公司之间发生的产品检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之间的欠款关系也事实清楚,蓬发机械公司未及时支付检测费,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蓬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鲲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襄阳市蓬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化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玉婷
人民陪审员 晏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