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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鲲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882号 原告:湖北省鲲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鲲发检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鲲发检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谷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鲲发检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发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发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人仲裁字(2019)038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264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34000元及培训期间工资1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培训费与工资的数额分别变更为21000元和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工程部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被告前往相应岗位。2018年7月13日起,被告无故旷工至今,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项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因乙方个人行为不当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及所取得的资质证书等,若乙方离职后,***所有”。经原告核算,被告无故离职导致原告项目资料整理混乱,手续不全,应收款741264元无法结算,且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34000元及培训期间工资18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只有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124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支付过培训费,双方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属于不存在返还培训费和培训期间工资的情形。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第二条,甲方(鲲发检测公司)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工程部门工作,从事无损检测及理化试验工作任务。第四条,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预付工资2000元(未婚者当月预付1000元,已婚者当月预付2000元)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其余工资年终除留存一个月工资作为信誉保证金外,其它一次性支付。第六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2、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乙方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七条,违约责任:2、因乙方个人行为不当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4、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及所取得的资质证书等,若乙方离职后,***所有。等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日有关被告的培训费用报销单及相关车费、住宿费等票据单据,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至6月间为被告支出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相关费用共计9983.5元,该笔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参加过前述培训,但认为培训费等系原告自愿报销,被告在接受培训后已经在原告处服务了两三年,且劳动合同亦约定原告对被告负有培训义务,原、被告亦未就此培训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该笔培训相关费用。 2018年7月12日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为由从原告处离职。 2018年8月31日,***作为申请人,以鲲发检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并归还所有的个人资格证书原件;2、支付2018年1月至7月拖欠工资41000元,其中,2018年1月至4月发放预付工资2000元/月,5月至7月未发放任何工资。高新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8)0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归还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7月工资余额31310.3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鲲发检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鲲发检测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制作(2019)鄂069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鲲发检测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前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归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资格证书。二、鲲发检测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前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三、鲲发检测公司及***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就此终结。 2019年3月15日,鲲发检测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培训费34000元;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三年内不得从事无损检测及理化试验工作岗位;3、赔偿申请人合同工资36万元;4、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741264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9)0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鲲发检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但其双方并未就此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原告虽提供了其在2015年3月至6月间安排被告进行培训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此后仍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7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2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1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1264元的主张,原告为此仅提供了自制的《经营状况一览表》及书面证言。因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经营状况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126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鲲发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鲲发检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