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与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3515号
原告: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同仁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64439342L。
法定代表人:姚茂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东,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大连路以北(安运机动车检测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7118553-9。
法定代表人:张雪忠。
原告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000元、利息损失16765.48元(以21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合同价款31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付65%,质保金5%,年后付清。签订后合同,被告支付了930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产品,但剩余70%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2015年10月24日)一年内付清款项,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强 盛
人民 陪 审员 孙菊芳
人民 陪 审员 潘寅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秋岚
(代)书记员 唐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