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

2608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与中能华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同仁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姚茂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华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瑞鹤路253号(28)。
法定代表人:朱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合同是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5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前屡次催告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完成交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5月15日内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完全符合民法典及之前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后次日即未经催告给予华某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而迳行作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2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履约前需支付提货款,但被上诉人当时完全不能交付出合同约定的货物,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提货款。2020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内容不是第一份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是第一份合同如何退款的问题,及第二份合同存在违约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20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时所能提供的也是准备发往第三方的货物,而不是存货。故,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5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给付的180万元中72万元为定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及原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均规定收受定金的一份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法律还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双方无需对定金的担保、惩罚性质进行约定,定金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关于双方没有就定金的担保、惩罚性质进行约定,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故约定中只存在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性质实为预付款的认定。完全违背了本案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华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5月16日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1、所谓“争议合同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无事实根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安排采购,虽由于疫情期间,部分供货商供货未能及时到货,而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货延迟,但上诉人仍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生产了案涉合同中生产线的平台,并于2020年5月14日开始分批发货,根本不存在所谓“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的说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解除通知中也是以“贵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而非第二项。故上诉状中所谓“争议合同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未履行催告义务,无权迳行通知解除合同。协议约定5月15日前交货,因受疫情影响,我司确实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完毕,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催告我司,也未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约定,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达成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3、延迟一天即通知解除合同,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5月15日前交货,上诉人于5月16日即通知解除,所谓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的说法根本无从谈起。4、解除通知未合格送达被上诉人,不能达成通知解除的法律效果。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单来看,上诉人所谓的《解除通知》实际送达至位于盐都区盐渎路的兴泰集团总部所在地,而非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地址亭湖区环保产业城253号,被上诉人及被上诉的法定代表人朱迎春均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不能达成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二、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协商,而非5月16日的通知。上诉人提交的5月19日与陈宜春录音显示,2020年5月19日,上诉人一行多人与陈宜春在兴泰集团总部就本案合同的解除以及另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交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称的到上诉人处交涉也与事实不符)。时候,陈宜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迎春汇报后,被上诉人经研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即4月30日签订的生产线定做协议),被上诉人于20日将案涉合同中上诉人预付的180万元退回上诉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显示:上诉人仅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并未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即相关赔偿。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上诉人仅提出要求返还货款的要求,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如果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应当一并提出,否则,将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判断。在被上诉人按其要求返还货款,直至双方因另案发生诉讼之前,上诉人也从未对返还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被上诉人接受退款后再提起诉讼,显然有失诚信。
三、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自身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生产线定做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830聚丙熔喷非织造生产线2套,单价180万,总价360万元。首付定金50%,发货前支付50%尾款。物流运输到甲方工厂,5月1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虽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180万元,但直至5月14日上诉人开始首批发货后,上诉人仍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自身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有权相应推迟发货,上诉人以交货延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也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交货,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机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更谈不上根本违约或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所谓的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无事实根据,通知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某公司支付茂丰公司双倍定金差额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9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订购方、甲方)茂丰公司与(销售方、乙方)华某公司签订《生产线定做协议》,约定:项目名称:83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布生产线,项目型号:83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布生产线,品门幅:830mm,生产能力:20kg/h。1、品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80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线,数量两套,单价180万元,合计金额360万元。2、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物流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广场;3、交货期限:该830线于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4、付款方式:1)首付设备定金50%即人民币180万元,2)发货前,支付50%尾款货款人民币180万元。……9、交货方式:整套设备分批交货,分车运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6日,茂丰公司给付华某公司180万元。
2020年5月16日,茂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邮寄《生产线定做协议》解除通知,内容为:2020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生产线定做协议》,由我司向贵司定作“80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布生产线”2套。根据协议约定,该830线于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但贵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给我司造成损失,据此,通知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生产线定做协议》。
2020年5月20日,华某公司向茂丰公司账户(尾号为08×××37)转账180万元。一审庭审中茂丰公司认可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华某公司交付的罗茨风机。
另查明,2020年5月3日,茂丰公司又向华某公司定作83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线,即800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线2套。
本案中,双方对于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并分别进行陈述、举证:(一)案涉合同的解除方式。华某公司陈述:合同解除是基于协商达成而非通知解除。茂丰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是被陈宜春收取了,至于为什么会被陈宜春收取了,代理人不清楚,后陈宜春在茂丰公司方人员在盐城现场沟通后将茂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转达给了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迎春,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茂丰公司主张所谓的通知解除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也没有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径行通知解除合同不享有法律依据,茂丰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华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陈述提交下列证据:
1、陈宜春与朱某于2020年5月18日17点47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材料,录音文字材料是在华某公司与茂丰公司另案诉讼过程中茂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副本,以证明合同解除是基于协商达成而非通知解除。公司对于陈宜春作出的同意解除与茂丰公司所签订的案涉的协议的意思予以认可。
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解某与朱某的微信记录,解某是华某公司公司负责与茂丰公司公司对接合同的人员,负责相关的发货之类的工作,该证据证明华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且退还茂丰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华某公司已经收到退款。
茂丰公司陈述:双方合同订立之后对于交货时间十分明确,5月15日之后华某公司没有交货,茂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华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是存在异议的,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某已明确表态解除通知已经下来,合同没办法继续履行下去,后面的内容说“明天我们过去面谈后续的事情”,这里的“后续的事情”是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返还的事情,而不是去协商解除的事情。录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微信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解某的身份我方不太清楚。
(二)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茂丰公司陈述:当时合同约定,定金是合同总价款的50%,而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当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所以我们根据合同总价款计算出定金应当为72万。我公司付了180万,其中72万应当为定金,现在华某公司返还了180万给我公司,所以我方认为存在差额72万应当予以进一步返还。双方合同订立之后对于交货时间十分明确,对于5月15日之后华某公司没有交货,茂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华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华某公司陈述:认可定金数额72万元。本案当中华某公司
已经向茂丰公司发出部分货物之后,茂丰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茂丰公司本身违约在先,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定金,我方认为茂丰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当中茂丰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的第二天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且此前也没有进行催告,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不符合使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茂丰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某公司的义务应按约交付830生产线,但华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20年5月15日内交付完毕。茂丰公司主张因华某公司未能按约交货,于2020年5月16日向其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华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经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生产线定做协议》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有关事宜。现茂丰公司以华某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华某公司虽存在未能按期交付全部生产线的违约情形,但茂丰公司在华某公司逾期后次日即未经催告给予华某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而径行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华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2020年5月19日,陈春宜代表华某公司与茂丰公司协商的录音记录内容来看,双方一直就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进行沟通,在2020年5月19日的谈话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茂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
均认可茂丰公司向华某公司给付的180万元中72万元为定金,但双方没有就定金的担保、惩罚性质进行约定,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责,故约定中只存在“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性质实为预付款。故法院对茂丰公司主张华某公司双倍赔偿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某公司违约责任问题,虽华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茂丰公司交付全部案涉货物,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违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生产线定做协议》后,华某公司于次日即退还茂丰公司180万元,茂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有损失产生,故法院对茂丰公司主张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茂丰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承担保全费。本案茂丰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未产生保全费用,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茂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茂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2020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0年5月15日。上诉人茂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全部货物,构成根本性违约,于5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认为其未直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是协商解除并非通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茂丰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在5月14日已经开始陆续交付了部分设备,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虽然迟延履行债务,但是上诉人茂丰公司应当履行催告义务,目前上诉人茂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茂丰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发货款,故上诉人茂丰公司在5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因2020年5月3日合同与2020年4月30日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协商一致已经交付的部分设备作为2020年5月3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将2020年4月30日合同180万元退回上诉人茂丰公司,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2020年4月30日合同,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上诉人茂丰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茂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