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1280号
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1094F。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中路1号4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16460K。
法定代表人:胡跃。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22033G。
法定代表人:邱本国。
被告:**,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良,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国,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刘治刚,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但*,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张惠兰,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学,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一鸿,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晏霞丽,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海寿,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容,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卓公司、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3334046.19元,并以3334046.1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8%的违约金325296.15元;3.判令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78000元;4.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1、2、3项的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xx号xx-x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1、2、3项的债权对被告禾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xxx组的林木和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的林木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木数量具体以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附页抵押物概况实际为准);6.判令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禾丰公司对诉讼请求1、2、3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东卓公司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下称“贷款方”)申请贷款而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对被告东卓公司向贷款方贷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其余被告进行了反担保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xx号xx-x的房屋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后贷款方向被告东卓公司支付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6年6月,经原、被告、贷款方及各反担保人协商,约定将被告东卓公司的上述贷款期限展期一年,原告与被告东卓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重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确认继续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外增加被告邱本强、邱本学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禾丰公司另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xxx组的林木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7年5月,经原、被告、贷款方及各反担保人协商,约定将被告东卓公司的上述剩余未偿还贷款3900000元展期一年,原告与被告东卓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除前述被告继续提供反担保外,增加被告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禾丰公司另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的林木为被告东卓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东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方还款,导致贷款方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066201.89元。现要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东卓公司、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均未作答辩。
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登记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小企业便捷贷款授信补充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林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贷款展期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书、贷款收回凭证、业务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东卓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卓公司向贷款方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05%;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向贷款方为被告东卓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18日,被告东卓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贷款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款项。委托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委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用按年收取,以担保金额的2.55%计算,即每年102000元,期间超过一年的后续担保费按当时的贷款余额计算。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债务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金额8%的违约金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资金利息。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
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xx号xx-x(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4500号)的房屋一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东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放弃对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5年6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同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自愿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东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七保证人均放弃对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愿意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均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理解《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且提供反担保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被告禾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为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6月24日,贷款方将贷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东卓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8日,贷款方与被告东卓公司、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便捷贷款授信补充协议》,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7.6%;保证人继续为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到期起算,其他内容与之前未作变更。同日,被告东卓公司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标准变更为按担保金额的2.175%按年收取即每年87000元,其他内容与之前未作变更。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前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截至2019年6月16日。同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七被告同意将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截至2019年6月16日。
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禾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xxx组的林木(产权证号:长林证字2016第0003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东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禾丰公司放弃对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对上述林木作出《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为原告宏昌担保公司。
2017年5月16日,贷款方与被告东卓公司、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日;贷款本金变更为3900000元;保证人继续为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到期起算,其他内容与之前未作变更。同日,被告东卓公司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标准变更为按担保金额的2%按年收取即每年78000元,其他内容与之前未作变更。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前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截至2020年6月3日。同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禾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七被告同意将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截至2020年6月3日。
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禾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的林木(产权证号:长林证字2016第0001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东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禾丰公司放弃对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对上述林木作出《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为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自愿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东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四保证人均放弃对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愿意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均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理解《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且提供反担保是其个人真实意思。
被告东卓公司自2018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18年11月27日,因被告东卓公司未按期还款,贷款方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后原告为被告东卓公司代偿了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贷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266201.89元。2019年2月1日,被告东卓公司委托被告邱一鸿向原告偿还8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偿还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卓公司、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东卓公司与贷款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方向被告东卓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贷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已代被告东卓公司向贷款方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066201.89元,现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东卓公司追偿。2019年2月1日,被告东卓公司委托被告邱一鸿向原告偿还8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从代偿次日(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7844.3元,扣除利息后的部分732155.7元冲抵代偿金额,即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应偿还的代偿金额为3334046.19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东卓公司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因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已超出300000元,故不应冲抵代偿金额。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要求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按照代偿金额8%计算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代偿金额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且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按上述计算时间及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另还需从中扣减被告东卓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已向原告偿还的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东卓公司支付2018年6月起至代偿之日止的担保费78000元,及要求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禾丰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林木作为抵押反担保,双方之间约定的抵押范围为本案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被告**、禾丰公司放弃先诉抗辩权,愿意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可对被告**、禾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林木行使权利。被告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该保证担保在保证期内且上述被告在合同中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故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就本案中被告东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禾丰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卓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334046.1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为: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3404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334046.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金额还清时止。违约金按代偿金额4066201.89元的8%计算为325296.15元。按上述基数及期间计算的代偿资金利息与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另需从中扣减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担保费7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xx号xx-x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4500号)以及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xxx组的林木(产权证号:长林证字2016第0003号)和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的林木(产权证号:长林证字2016第0001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就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2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邱本良、邱本国、刘治刚、但*、张惠兰、邱本强、邱本学、邱一鸿、晏霞丽、杨海寿、**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