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1101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005362X6。
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佩雨,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堤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22033G。
法定代表人:邱本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旅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佩雨、被告禾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9435497.2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二被告自愿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本院(2019)渝011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承担的全部款项13435497.22元(1000000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9978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二被告还承诺从2021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支付不低于2000000元的款项,若任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承诺书约定全额支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LPR上浮10%计算利息。该承诺作出后,被告禾丰园林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付款2000000元,并对10月份的应付款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延期一个月支付,后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2021年10月的应付款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2021年10月的应付款50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2021年11月及以后的每月应付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承诺,损害了原告长寿旅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长寿旅业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禾丰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禾丰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长寿旅业公司4000000元,认可原告长寿旅业公司起诉的金额,对逾期利息由本院依法认定。同时,现被告禾丰园林公司经营困难,可变现的资产为龙河基地的苗木,因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本来在被告禾丰园林公司有项目,希望其公司在项目中优先使用被告禾丰园林公司的苗木,用于抵扣欠其公司的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长寿旅业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9)渝011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21渝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付款承诺书原件、转账截图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以及从(2021)渝0115执3159号执行案件复印的三色园林资金占用费明细表、案款支付审批表、结案通知书。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禾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案外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园林公司)与本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5民初515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本案被告禾丰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诉讼费用分担部分载明:“案件受理费103581元,由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9.69元,被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8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渝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三色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渝0115执3159号立案,并依法扣划本案原告长寿旅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13435497.22元(含本金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3253097.22元、违约金100000元、执行费77400元、保全费5000元)。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5执315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1)渝0115执3159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1年9月6日结案。”
2021年8月13日,被告禾丰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为了确保贵司的利益不受损害,我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我司共同自愿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768号】判决由贵司承担的全部款项由承诺人共同连带承担,即10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按该判决书规定金额由承诺人向贵司承担支付责任。2、承诺人向贵司承诺从2021年9月起每月向贵司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的款项,确保最迟在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特殊情况最迟付款期限可延期一个月;若任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贵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承诺人向贵司按本承诺第1条约定全额支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LPR上浮10%计算利息。……”
被告禾丰园林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禾丰园林公司价值10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渝0115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15执保15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长寿旅业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禾丰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现原告长寿旅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因上述裁判文书被本院强制执行共计13435497.22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仅由被告禾丰园林公司支付了2021年9月、10月的应付款4000000元,二被告并未支付之后每月的应付款。因此,现原告长寿旅业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的9435497.22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长寿旅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支付全部未付款的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435497.2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5.72元,减半收取计39117.86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84元,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07.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静
书 记 员 马思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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