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盈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执恢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州盈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100号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04号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廖志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广州盈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7执异2号执行裁定,追加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广州盈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穂仲案字第123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州盈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屈路平
审判员  刘志飞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