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3359号
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柳玉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林,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宇,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军、张廷充,被告西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林、刘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60573.53元及利息及违约金290003.22元(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从2018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19#号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160573.53元,至今未付。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西满公司答辩称,大桥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并且没有结算报告;大桥公司没有提请相关部门和西满公司进行验收和价格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大桥公司没有主张的事实根据,没有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项,驳回大桥公司请求,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大桥公司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即使工程通过验收结算,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大桥公司主张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计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驳回大桥公司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工程对账单。证明:西满公司尚欠工程款7160573.53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2015年、2016年支付工程款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大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的关系,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大桥公司提供的工程对账单,证明和西满公司对账后,欠账的依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西满公司提供了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与其向大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相符合,对此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份合同: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西满公司将生产车间、办公楼承包给大桥公司,工程承包范围:1、办公楼:土建安装(不包括瓷片及辅料、内门及洁具等室内装修、外墙涂料);2、生产车间:土建安装、施工图范围内的项目内容(不包括塑钢窗、外墙涂料、一层地面);工程总造价9980000元。该工程2012年由大桥公司施工完毕,西满公司在同年投入使用。西满公司从2012年至2014年11月共支付大桥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980000元;第二份合同: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西满公司将19号#厂房承包给大桥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生产车间:土建安装、施工图范围内的项目内容(不包括塑钢窗、围墙涂料、车间大门);合同价款:7288143.93元。大桥公司依合同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土建安装、施工图范围内的项目内容),由西满公司自己承建的塑钢窗、外墙涂料、车间大门等工程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西满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支付大桥公司工程款1970000元,尚欠5318143.93元;第三份合同:大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风军与西满公司签订承包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是19号#厂房增加部分(地面、一楼车间地面、消防工程、雨污工程),该工程与19号#厂房是一整体;承包方式及范围:路面:161.2米*13.25米=2135.9平方米*90元/平方米(含税)=192231元,一楼车间地面:3866.36平方米*135元/平方米(含税)=521958.6元(含直径14*40cm宽钢筋网面,钢筋20cm厚,含金刚砂地面),消防工程:80000元(含税),雨污排水:62000元(含税),厂房以北所需480立方土:480立方米*13元/立方米=6240元(含税)。合同价款:862429.6元。大桥公司按约施工完毕,西满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2017年5月2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西满公司向大桥公司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新乡西满一期工程总造价9980000元,付工程款9000000元,欠尾款980000元;新乡西满二期总造价7288143.93元,欠尾款5318143.93元;19#号厂房地面、一楼车间地面、消防工程、雨污工程工程款862429.6元;合计欠款7160573.53元(980000+5318143.93元+862429.6元)。西满公司负责人陈拴金、会计景丁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西满公司并未偿付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大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西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向大桥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7160573.53元的对账单,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大桥公司持该对账单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公司因西满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主张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公司主张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生产车间办公楼及19#号厂房路面、一楼车间地面、消防工程、雨污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该两项工程的欠款1842429.6元(980000元+862429.6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大桥公司与西满公司签订的19#号厂房合同中第六条第26项约定,“不按期付款,余款按月息3%付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拖欠工程款5318143.93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大桥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在庭审中没有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西满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验收报告,没有结算报告,大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工程的办公楼及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2期工程19#号厂房及增加工程因西满公司的原因未安装塑钢窗、外墙涂料、车间大门,故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大桥公司,且西满公司已出具欠付工程款7160573.53元的对账单,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数额,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60573.53元及利息(以18424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18143.9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77元由新乡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审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夏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