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89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增,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娄轩然,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第三人娄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增、张宏东,第三人娄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179.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乡公司四车间新增平房仓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新增平房仓土建工程。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130359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下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付清95%工程款之日起满一年结清。2018年3月20日,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本应在2019年3月20日结清下余5%的质保金,但被告时至今日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桥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于2017年9月25日与答辩人签约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后发现实际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按实际面积再补一份合同,同一工程有两份合同,两个合伙承包人,故应追加第三人娄轩然。因为第三人、原告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要求他们两个一块来结算,可能是原告想独吞工程利润,拒不叫娄轩然一块来,造成目前没有结算质保金,责任不在被告。需从质保金中扣除三笔款:1、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工资款两万元,该款已通过被告负责该项目的会计李法增(又名李胜利)交付给原告,至今未还,待退还质保金时一并结清;2、原告欠做防水的农民工工资两万多元,农民工工头李雨忠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因原告以被告没付质保金为由拒付,李雨忠及其儿子找到被告,三方现场用电话沟通,原告同意被告先给李雨忠一万五千元,回头抵质保金;3、原告让被告替原告找租赁站,原告与河南省长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扒钩、卡扣等施工设备,租赁费和丢失钢管、扒钩、卡扣等赔偿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是介绍人,租赁站经常找被告要账。
第三人娄轩然答辩称:确实有欠款,但是起诉金额有问题,牵涉到20000元的借款和15000元的支出,还有10000元农民工工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生产部罚款单,欲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所做,大桥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娄轩然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桥公司虽然否认了该份证据,但其并不否认***施工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作为责任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罚款单无任何落款公章,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不能确定,故对该罚款单不予认定。2、对于娄轩然与大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称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与娄轩然系合伙关系,娄轩然与大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第一份《承包合同》,因施工面积签订错误,大桥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合同》,将施工面积更改为4574㎡,总承包价更改为1303590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与娄轩然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签订的合同系对第一份《承包合同》的变更。3、对于大桥公司提交的娄轩然出具的50000元保证金收据,***不认可,娄轩然无异议。经审查该50000元保证金已实际退还给娄轩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大桥公司提交的李雨忠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不认可。大桥公司称李雨忠系***一方工人,***尚欠其工资未支付,李雨忠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称涉案工程尚存质保金未退,故李雨忠与其儿子李军营向大桥公司的李法增要求支取工资,经与***电话沟通,***同意自质保金中向李雨忠支取15000元,因李雨忠去世,大桥公司申请李军营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营的证言与李雨忠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大桥公司经***同意向李雨忠支取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5、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不再罗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大桥公司与娄轩然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娄轩然承包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四车间新增平房仓土建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桩基以上土建施工等,施工面积4500㎡,总造价12825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清算付全部工程款的95%,下余5%作为质保金,自付清95%工程款之日起满一年结清;工期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其中包括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因双方对施工面积、造价签订错误,故***又与大桥公司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将施工面积更改为4574㎡,总承包价更改为1303590元,其他内容未作变更。***与娄轩然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2017年9月19日,***一方向大桥公司李法增(又名李胜利)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李法增出具证明;该50000元保证金于2018年4月18日退还,娄轩然出具收据。2017年11月7日,娄轩然收到工程款130000元,并出具证明。2017年11月22日,娄轩然收到工程款260000元,并出具证明。2017年12月27日,***收到工程款32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18年2月8日,***收到工程款32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18年4月20日,***收到工程款203410元,并出具收到条。另外,***于2018年2月11日向李法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8月28日,李法增经与***沟通,向***一方的工人李雨忠支取款项15000元,李雨忠出具借条,载明该15000元自涉案质保金中抵扣。2018年初,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过。截至开庭之日,大桥公司共计支付给***、娄轩然一方工程款1238410元,不包含已退还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借款20000元、李雨忠支取的15000元。
本院认为,***、娄轩然共同对大桥公司承建的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四车间新增平房仓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其合伙关系的身份应当予以认定,二人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加娄轩然为本案当事人。经追加释明后,娄轩然表示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关于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对于大桥公司扣留的质保金,截至庭审之日已达到支付条件,大桥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施工过程中***曾向大桥公司借款的20000元,***予以认可,故应在支付质保金时予以扣减。对于李雨忠支取的15000元,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李雨忠出具的借条,以及李雨忠儿子李军营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大桥公司系经***同意,自质保金中支取15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予以抵扣,故该笔款项也应一并扣减。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03590元,大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38410元,结合大桥公司向***出借20000元、向李雨忠支取15000元的事实,大桥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款项为30180元。对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款项301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5元,由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331元,由***负担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