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82执1339号之五
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311528E。
法定代表人赵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李新宇,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新宇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豫078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新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宇限期给付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欠款1714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865元、执行费2500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进行查询,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北街支行的存款以175840元为限予以冻结,并对账户中2531元予以划拨,已给付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百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孟庄镇支行、工行河南省新乡辉县支行的存款以175840元为限予以冻结,并对账户中762元予以划拨,已给付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收入以18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对账户中113107.72元予以划拨,已给付申请人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新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前再次统查,仍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新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如吉
审判员 李 炎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传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