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5239号
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宇。
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充、王利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混凝土款217401.18元,利息239141.3元,扣除50000元保证金后,共计406542.48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材料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06542.4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混凝土款217401元、(2017)豫0704民初898号案件受理费8148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55549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554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发包方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辉县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宏云社区B8#、B9#楼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承包期间,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领取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均已付款到位,如不到位,由被告承担责任。2017年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7401.18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月息2分)。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已将宏云社区B8#、B9#楼工程的混凝土款支付了被告,导致原告重复支付,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服务、协调处理对外事务,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款及利息等债务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混凝土款应由原告承担,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李新宇辩称,原告从来未向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也没有委托我办理这个工程的相关事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豫070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7401.18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诉讼费;2、2018年1月6日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7401元、诉讼费8148元、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3、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三被告承诺因本工程引起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他们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4、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三被告;5、2015年6月28日李新宇、***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李新宇、***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时到位,如不到位他们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将款项退回公司;6、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4日***与***、李新宇、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新宇、张某某;2、***、李新宇、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新宇、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他们负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新宇和***;***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材料款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混凝土款支付给***,且诉讼费和律师费也不是***应返还的数额;***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是受***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认为原告的证据4恰能证实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并非***;***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出具的承诺,该证据上的款项并非全额支付给了***,***之所以出具该证据,是想早日拿到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和李新宇仅仅是作为施工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李新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意见,同时认为李新宇是受***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并非李新宇,李新宇之所以向原告出具证据5,是想早日拿到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原告对***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写明***和李新宇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经营负责人,并非承包方,签订该证据的意图就是想尽快从***处领取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对***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要工程款才出具的。李新宇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4282991元支付给了***,***向原告承诺宏云社区B8#、B9#楼工程的材料款等与原告无关,其愿意承担材料款等一切债务,另外,***和李新宇向原告出具证据5显示其二人收到***付到项目部的宏云社区B8#、B9#楼工程款4282991元,同时向原告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付款到位,如因款项拨付不到位,将付一切法律责任,或者把款项退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直接拨付,其次,结合原告的证据6,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为工程竣工后所签,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内容显示乙方***不得以甲方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各类材料的赊欠等活动,否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施工负责人李新宇和***及乙方***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5证明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混凝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显示的是***与***、李新宇、张某某之间就宏云社区B8#、9#楼工程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宏云社区B8#、9#楼供应商品砼。2017年3月10日,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依据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商品混凝土款,经双方依据合同重新结算,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还应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17401.18元;双方同意上述款项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7月10日,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宏云社区B8#、9#楼的商品混凝土款未付将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70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7401.18元及利息(以217401.1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1月6日,原告为履行(2017)豫070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7401元、诉讼费8148元、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李新宇作为施工负责人,就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宏云社区B8#、9#楼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各类材料的赊欠等活动,否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施工负责人及乙方承担;同日,被告***以自己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承诺:因本工程引起的材料款等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自己愿意全部承担,与原告无关。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宏云社区B8#、9#楼的工程款项4282991元及保证此款项已全部支付实际施工人***和李新宇的收据;同日,***和李新宇向原告出具收到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宏云社区B8#、9#楼***付到项目部的工程款4282991元的收据,并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付款到位,如因款项拨付不到位,***和李新宇将负一切法律责任或把款项退回公司,由公司直接拨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他们所称的材料款包括涉案混凝土款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和***及***、李新宇签订的协议书、***和李新宇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述承诺书和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应就宏云社区B8#、9#楼工程的材料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从上述协议书和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和李新宇应就宏云社区B8#、9#楼的材料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或将材料款等退回原告公司,现原告依据(2017)豫0704民初898号判决书已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7401元,三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7)豫0704民初898号案件的诉讼费8148元,因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自己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双方对该费用的产生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即4074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多于4074元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30000元,因该费用未在(2017)豫0704民初898号判决书中予以确定,也不在被告承诺及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认为,因原告起诉时起诉状上及第一次庭审中,其均同意从本案案款中扣除工程保证金50000元,故本院对该保证金在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171475元(217401元+4074元-50000元)。关于被告***、***、李新宇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现金171475元。
二、驳回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由被告***、***、李新宇共同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