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亚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6893号





原告: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震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洋公司)诉被告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里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被告方里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里官公司、***共同向原告苏州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苏州大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方里官公司(发包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729173元;发包方指定被告***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承包方安排公司经理季某与被告***对接,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3月27日施工完毕退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快递将工程决算书邮寄给被告,报送的结算价为783826.33元。施工的餐饮店已经于2019年4月份投入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形式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个人银行卡付款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严重不符。原告继续催要工程款,原告方的经理季某和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系争工程最终决算价为64万元。被告***还通过微信明确了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还款人***。被告***仅支付第一笔约定的计划款10万元,余款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方里官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方里官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同意承担利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要承担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且计算标准也要按照LPR计算。被告***是被告方里官公司的店长,与被告方里官公司是聘用关系,其所对外出具的任何书面承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方里官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和原告公司的季某是朋友。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如果被告***个人接下这个账,行不行,但是季某发来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让***签字,***不满意就没有签字。整个工程被告方里官公司都是委托***打款的。***是被告方里官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原告苏州大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方里官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上官锦和中心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中心XXX楼XXX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729173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验收结算,最终结算工作量现场实际并经业主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60%,决算、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决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
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将工程决算书邮寄给被告,报送的结算价为783826.33元。被告收到决算书后称在同年五一节后确定工程最终工程款,但迟迟不能得到回应。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原告方的经理季某和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系争工程最终决算价为64万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明确了还款计划约定:关于大上官XXX中心店装修款项共计64万元,至目前为止共计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44万元,按如下还款计划支付:2019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支付对象季某,还款人***。原告公司经理季某回复:董总,明天我给你一个单子,你签字就行。***回复:我也要看下先,季总。季某回复:因为开店有风险,不能确定开多长时间,之前遇到的这种事情多了,你这是把债务转移给你自己了,我之后打官司也是找你的。所有我也要考虑一下,我现在下手或许很快就能解决问题,这样拖到明年中旬,整个项目收款跨度一年多了。***回复:真能很快解决,就不会拖到现在了,我也不必个人承担下来吧,他就是不想做了,店给你,你肯定不要吧。
2019年12月30日,季某发微信催款:到目前为止一半还没给我,马上一年了,都是我垫付的钱啊。2020年1月2日,***回复:店被关了,暂时跟甲方问题还解决不了,我从18号到今天都在处理,我刚接手两个月不到,哎。季某回信:做老板的,没有办法的,赚能承受,亏也得承受啊,你过年总归要给点我吧,我付工人的钱也行啊。***回复:我这个老板做得冤啊,我接受三个月不到吧,搞这一出,大上官是真的不亏钱,可以继续做的,但是整个上村大的投资人突然来一句不做了,其他地方亏得厉害,导致上村欠租,下面的商户可是一分钱不欠啊,这个真是搞死了,商户现在都集中我这里,等二十号回复,不行就集体上诉。
2019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余款未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被告确认,***向原告公司经理季某制定还款计划后,季某曾经要求***签收一份单子,其实这份单子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苏州大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季某本人,方里官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个人,但***未签署该份单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微信截屏、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340000元无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是否承担利息有异议。
原告认为,2019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明确了还款计划,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且实际***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应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方里官公司、***认为,***只是店长,因为方里官公司无法向原告开具发票,所以才由***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非两被告共同还款;而且***向原告公司季某发送还款计划后,该季某明确回复的是“稍等我明天给单子,你签字就行”,即***向原告发出要约时,原告没有承诺,原告发送了新的签订新单子的要约,***没有签订即视为没有承诺,故***对债务加入没有达成合意,原告要求***共同还款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里官公司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方里官公司却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债权无法按期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出具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虽然没有明确的保证含义,但却确认针对原告与方里官公司的大上官锦和中心店装修项目款项,对原告债权确认承担,具体提出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确认本人***为还款人。***上述表述,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要求。其后原告多次向***主张债权的行为视为接受***债务加入的要求,***亦实际在明确还款计划后向原告个人还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债务加入成立生效。被告辩称原告发送了要求***签订新单子的要约,***没有签订即视为没有承诺,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方里官公司辩称,***所对外出具的任何书面承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方里官公司同意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与方里官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但***在其后与原告的磋商中延迟了工程款支付期限,被告***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明确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欠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二、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4元,由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书 记 员


刘侗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