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883号
原告: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482号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长阳街425号3幢A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亮,总经理。
原告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峰、被告华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签证款91601.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签证款利息8239.11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次进度款370500元自2021年4月19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计算利息为6498.16元,其中第二次进度款57000元自2021年6月18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计算利息为633.97元,其中签证款91601.79元自2021年6月9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计算利息为1106.98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及诉讼请求3中签证款91601.79元的利息部分,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苏州市姑苏区金智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装饰工程。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做合同归集备案,合同总价约定57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按合同条款提交申请第一次进度款手续,申请支付款项为370500元,在2021年6月催要工程款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晨辉称公司申请流程早就批好了,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2021年6月18日原告按合同条款提交申请第二次进度款手续,申请支付款项为57000元,在2021年7月催要工程款,周晨辉再次称流程已批,但仍未支付。截至2021年8月,被告只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14000元,按合同相应条款,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另,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将项目签证发周晨辉,金额为91601.9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稚公司辩称,对于签证部分有异议,其余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大洋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签证单及签证金额,被告华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华稚公司(发包人)与大洋公司(原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苏州市姑苏区金智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由大洋公司施工的装修部分金额为57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20%,隐蔽工程结束(吊顶及隔墙龙骨支架、线管基层工程结束),支付至合同工程款6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5%,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消防验收后支付至工程价的95%,工程尾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工程完工日期开始算,满第一年后3日内支付2%,满两年后3日内支付3%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根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载明发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周晨辉。
2021年3月3日,华稚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
2021年4月19日,大洋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5%,已支付至预付款20%阶段,故向华稚公司申请合同工程款的65%计37050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晨辉。
2021年4月20日,华稚公司、大洋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6月18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华稚公司申请消防验收备案的苏州市姑苏区金智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该工程经检查合格。
2021年6月18日,大洋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5%,上次已申请支付至85%阶段,故向华稚公司申请合同工程款的10%计5700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晨辉。
因华稚公司未支付余款,故大洋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华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大洋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华稚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因华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大洋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27500元(570000×95%-114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稚公司违约,大洋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考虑到大洋公司支付申请提交后应给予华稚公司合理的支付期限,故本院确定给予华稚公司7日支付期,大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以37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华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7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保全费3157元,合计7694元,由原告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被告苏州华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