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482号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57号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汪震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洋公司)、上海方里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里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还款计划时,苏州大洋公司并未明确同意,后苏州大洋公司要求上诉人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也未同意,故上诉人债务加入的合意自始至终未达成;上诉人作为方里官公司的店长,具有代表方里官公司处理事务的特别授权,其对外承诺应由方里官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大洋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还款计划,苏州大洋公司提出债权债务转让方案,但上诉人及方里官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后各方还是按照上诉人的还款计划履行,上诉人属于债务加入,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里官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均未同意苏州大洋公司的新要约;由于其无法提供发票故由上诉人个人转账支付工程款,故其同意上诉请求。
苏州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里官公司、***共同向苏州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340,000元,并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苏州大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方里官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上官锦和中心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中心3楼3A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729,173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验收结算,最终结算工作量现场实际并经业主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60%,决算、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决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2019年3月28日,苏州大洋公司通过快递将工程决算书邮寄给方里官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783,826.33元。方里官公司收到决算书后称在同年五一节后确定工程最终工程款,但迟迟不能得到回应。此后,苏州大洋公司多次向方里官公司方催要工程款。2019年6月14日,***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苏州大洋公司的经理季某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系争工程最终决算价为64万元。
原审又认定,2019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明确了还款计划约定:关于大上官锦和中心店装修款项共计64万元,至目前为止共计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44万元,按如下还款计划支付:2019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支付对象季某,还款人***。苏州大洋公司经理季某回复:董总,明天我给你一个单子,你签字就行。***回复:我也要看下先,季总。季某回复:因为开店有风险,不能确定开多长时间,之前遇到的这种事情多了,你这是把债务转移给你自己了,我之后打官司也是找你的。所以我也要考虑一下,我现在下手或许很快就能解决问题,这样拖到明年中旬,整个项目收款跨度一年多了。***回复:真能很快解决,就不会拖到现在了,我也不必个人承担下来吧,他就是不想做了,店给你,你肯定不要吧。2019年12月30日,季某发微信催款:到目前为止一半还没给我,马上一年了,都是我垫付的钱啊。2020年1月2日,***回复:店被关了,暂时跟甲方问题还解决不了,我从18号到今天都在处理,我刚接手两个月不到,哎。季某回信:做老板的,没有办法的,赚能承受,亏也得承受啊,你过年总归要给点我吧,我付工人的钱也行啊。***回复:我这个老板做得冤啊,我接受三个月不到吧,搞这一出,大上官是真的不亏钱,可以继续做的,但是整个上村大的投资人突然来一句不做了,其他地方亏得厉害,导致上村欠租,下面的商户可是一分钱不欠啊,这个真是搞死了,商户现在都集中我这里,等二十号回复,不行就集体上诉。
原审还认定,2019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余款未履行。
原审中,苏州大洋公司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中,双方确认,***向苏州大洋公司经理季某制定还款计划后,季某曾经要求***签收一份单子,其实这份单子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苏州大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季某本人,方里官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个人,但***未签署该份单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340,000元无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是否承担利息有异议。
苏州大洋公司认为2019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明确了还款计划,以个人名义向苏州大洋公司承诺还款。并且实际***通过个人账户向苏州大洋公司转账还款10万元,应构成债务加入。方里官公司、***认为***只是店长,因为方里官公司无法向苏州大洋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才由***个人账户支付苏州大洋公司工程款,并非方里官公司、***共同还款;而且***向苏州大洋公司季某发送还款计划后,季某明确回复的是“稍等我明天给单子,你签字就行”,即***向苏州大洋公司发出要约时,苏州大洋公司没有承诺,苏州大洋公司发送了新的签订新单子的要约,***没有签订即视为没有承诺,故***对债务加入没有达成合意,苏州大洋公司要求***共同还款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大洋公司与方里官公司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苏州大洋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但方里官公司却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苏州大洋公司债权无法按期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自愿出具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虽然没有明确的保证含义,但却确认针对苏州大洋公司与方里官公司的大上官锦和中心店装修项目款项,对苏州大洋公司债权确认承担,具体提出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确认本人***为还款人。***上述表述,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要求。其后苏州大洋公司多次向***主张债权的行为视为接受***债务加入的要求,***亦实际在明确还款计划后向苏州大洋公司个人还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债务加入成立生效。方里官公司辩称苏州大洋公司发送了要求***签订新单子的要约,***没有签订即视为没有承诺,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利息,方里官公司辩称,***对外出具的任何书面承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方里官公司同意承担责任。虽然苏州大洋公司与方里官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但***在其后与苏州大洋公司的磋商中延迟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向苏州大洋公司制定还款计划,明确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欠款,苏州大洋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苏州大洋公司要求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决:一、方里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洋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二、方里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大洋公司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方里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4元,由方里官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债权债务转让四方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如方里官公司将股权转让,则协议内容除利息外没有问题;苏州大洋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双方系按原来的还款计划履行;方里官公司则认为其与上诉人均未同意该要约。本院认为,该四方协议未经签署,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债务加入的合意并未达成,然苏州大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通过微信发送的还款计划明确了还款金额与进度,还款人为其本人,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主张其未同意苏州大洋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新的要约未达成一致,本院注意到,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还款金额与进度与***前述还款计划一致,且二审中***陈述除利息外,其认为当时按该协议的内容做没有什么问题;再次,***主张在方里官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其的情况下,履行还款计划没有问题,然一、二审中其均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股权转让为还款计划履行之前提;最后,2019年10月15日,***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之后***与苏州大洋公司经理季某的微信交流中,始终未对季某依据还款计划的催款提出任何异议。综合前述情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未达成债务加入合意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