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执25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集美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后溪大道1508号501-1。
负责人:孙仲校。
被执行人:厦门市顷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高浦西潭路30号之一6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正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集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顷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厦门市顷涛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市顷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黄庆勇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代书记员 张春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