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赖海田,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巧红,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市顷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高浦西潭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85292420L。
法定代表人:郑正芳。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211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7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143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账户、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有车牌号码为闽DR××**奇瑞牌车辆、闽DV××**辆豪情牌车辆,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因账户内余额较少,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未扣划。
4.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闽DR××**、闽DV××**车辆,经反馈查无此车。
5.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X路**之**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现场向该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郑正芳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未按照规定申报公司财产状况。
6.因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公司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厦门豪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李 乐
审 判 员 黄庆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枝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