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执异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平江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汉昌街道城坪村。
法定代表人:余坤球,经理。
被执行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东兴北路与106国道交叉平江县电商产业园2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R00260D。
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区湘阳东街、市建设局**分局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735960134。
法定代表人:刘耀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江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在娄底市**区,2019年12月4日被执行人登记成立,负责人***,属被申请人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2021年因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405978元及违约金9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700000元,2021年8月21日前支付795978元,案件受理费1045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湖南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