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7823号
原告:怀化市三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市辖区(新天地7栋13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75896382。
法定代表人:刘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环境卫生工作服务中心,住所地:怀化市金海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017947178626。
法定代表人:夏雪兵,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毅,系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53427746。
法定代表人:夏连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系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系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怀化市三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三晶)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环境卫生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鹤城环卫)、第三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澜光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三晶的法定代表人刘俐兵、被告鹤城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毅、第三人瑞澜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600元(实际结算以鹤城区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的审计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怀化市三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被告组织的怀化市鹤城区美丽乡村(新垦村、水垅村、大坪村)路灯安装工程(政府采购编号:HC20171136,采购代理编号:HNCSZB-2017-HHCG-110)招投标,于7月10日获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718600元。并向招标代理公司(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中标代理费22900元。中标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前的地形勘察,人员组织,机械车辆安排,路灯及施工材料采购,安全保障措施,工程施工,项目协调会议,竣工验收,工资支付,售后维护等。该工程项目整个实施过程中,第三人未出任何资金,原告代第三人履行了施工合同中应尽义务。该工程在2018年上半年经鹤城区政府组织多部门验收,评为合格工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发包方直接结算”,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请求与被告结算法理充分。该工程在建设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1万元,尚有708600元未付,至今该工程项目已竣工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2020年9月1日实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规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综上,请判如所请。
被告鹤城环卫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美丽乡村”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得到全部履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中向原告预付了90万元,向第三人预付了11万元,共计预付了工程款101万元。三、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取得审计结论,而审计结论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和依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其无法取得审计结论从而使得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在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瑞澜光电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实际施工的事实,但被告不应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依据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案涉工程款中包含了灯具款,本案工程的灯具是由第三人提供,经诉讼确认,原告尚欠第三人包含本工程在内的灯具款19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的怀化市鹤城区美丽乡村(新垦村、水垅村、大坪村)路灯安装工程。2017年7月1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美丽乡村”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灯安装的工程施工任务;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本工程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套用《2016年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标准》和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计价,主材价格按施工期间怀化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计算,最终以鹤城区审计局的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结算价;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财政评审价的70%预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审计结论完成后,甲方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最终审计价格的85%,剩余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在审计结论出具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甲方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内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保证金在保质期满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签订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俐兵在合同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对怀化市鹤城区灯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按照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11万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法人授权书、成交通知书、《“美丽乡村”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美丽乡村”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如果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并经审计确认,被告自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并未经审计最终确定,被告也已支付了10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是否需要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尚未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但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三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5443元,由原告怀化市三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家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