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651号
原告: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连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0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40981元,被告虽承诺于2019年5月29日前归还,但其一直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9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81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29日前归还,但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于2019年1月对账后,已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981元及相应利息(按LPR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杨天添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