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6财保31号
申请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连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东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巴陵支行,账号为1839********的账户内存款461730元或等价财产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担保人吴国兵、王寿琴自愿以其位于京华城路18号(端木大厦)6幢2603室,房产证号为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的房产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巴陵支行,账号为1839********的账户内存款461730元或等价财产。期限为一年;
2、对担保人吴国兵、王寿琴位于京华城路18号(端木大厦)6幢2603室,房房产证号为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以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828.65元,由申请人瑞澜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来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 静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的,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